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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与美易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0-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吴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XXX号东城水岸34号楼1单元602。

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陂北路XXX号XXX楼202-36。

【案情概述】

原告吴某与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竞业禁止补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人事及客户主管工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年2月29日,劳动合同被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双方协商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为此,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3.92元,违约金100,000元。现劳动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原告离开公司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自己开设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补偿,被告应按月支付20,000元。由于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既没有从事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也没有自己开设经营同类业务。双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又在自愿前提下签订,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因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故提起诉讼。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辩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聘用原告从事制度管理和客服维护。协议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始终在青岛,双方之间从未建立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职位,所持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订立,并且存在着诸多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被告用人制度、合同制度以及外资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应属无效。况且,被告对于该漏洞百出的劳动合同未知晓,也从未要求原告履行过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被告处按月获取的薪酬远低于离开企业每月的补偿,严重偏离了在岗与离岗区分。故对于吴某起诉之要求不予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签订顾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期六个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进行公司制度管理以及客服维护工作,按税后6,000元作为支付原告顾问劳务报酬,通讯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实报销。月社保补贴4,605元,由原告自行缴纳,外服代理以转账的方式和工资按月一并付给。协议结束后,双方综合考虑,协商后续合作事宜。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约定,原合同1月31日到期后,本合同时间自动延续。…1、甲方(美易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乙方(吴某)工资薪金为10,877.14元,由外服代理以转账的方式按月付的形式付给乙方。乙方的通讯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由财务部门核准并报销。2、乙方系甲方所聘请来的高级优秀人才…只要乙方不在或不能在甲方处继续工作的,甲方及甲方的股东须连带承担赔偿乙方经济赔偿金10万元(该10万元系在乙方的工资薪金,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经济补偿和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之外的违约赔偿金,系甲方认可的,对乙方辞去原单位高管工作,及离开甲方工作另行谋职的各种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3、乙方离开甲方…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甲方保证在乙方离开后的两年内按照每月人民币2万元的方式支付甲方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补偿24个月,从乙方离职之日,满一个月之日前月结计算),该补偿金由甲方及甲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若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甲方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现我司决定与您终止合作关系,不再续签合作协议。您2016年2月份的顾问劳务报酬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照常支付。另外,我司将支付您额外一个月的顾问劳务报酬(10,877.14元)作为终止补偿金…”。双方为此引起纷争。

2016年3月3日,吴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易货运代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3.92元;2、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万元;3、报销2016年2月垫付费用(车费、办公用品)680.20元。2016年5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518号裁决,裁决如下:一、美易货运代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3.92元;二、美易货运代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违约金10万元;三、对吴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双方未起诉并已履行完毕。

2016年5月31日,吴某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易货运代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6万元。2016年7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511号裁决,对吴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吴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此外,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吴某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其缴费单位为青岛东方远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某提供的2016年1月5日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终止合作通知书、电子邮件、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518号裁决书、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511号裁决书、2016年6月6日劳动合同;被告美易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的顾问合作协议、终止合作通知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员工手册及签收单、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世纪远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世纪远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东方远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511号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关系结束或解除之后,亦负有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之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义务毕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而劳动权系生存权的前提,因此竞业限制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甲方保证在乙方离开后的两年内按照每月人民币2万元的方式支付甲方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约定了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在岗期间以及离岗后,均由参保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现有的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竞业禁止条款。同时,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与在岗期间所获得的报酬财产性、平等性悬殊,且双方合作期间不适用竞业禁止,在合作期满的一个月后被告并无要求原告履行竞业禁止,未存在竞业禁止的必要性、合理性。为此,原告吴某要求自2016年3月至5月按月2万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美易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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