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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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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晶娜与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0-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华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韵博公司,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


【案情概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韵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韵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韵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韵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韵博公司支付离职后两年(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52,80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

事实和理由:华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至韵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中含有竞业限制两年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韵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一个不予受理的决定,因为华某某的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仲裁委员会基于此不予受理,并非真正的仲裁前置程序;二是华某某掌握韵博公司的全部产品和服务的全部技术资料、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产品服务成本及报价,华某某离开韵博公司的次月即至与韵博公司同行业的上海润迅概念通信产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迅公司)从事与其在韵博公司同类的工作。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华某某又至韵博公司的合作伙伴且与韵博公司为同行业的上海美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尊公司)工作。华某某违反了双方的保密约定,亦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已丧失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三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后暨华某某转正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不适合写在劳动合同里面,应在离职的时候再行就此补签相关协议,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华某某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一年,华某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华某某至韵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试用期为前2个月;月基本工资2,000元/月、考核岗位工资600元、保密费200元,合计为2,800元。试用期期间按2,500元/月计发。另有饭贴150元/月、手机费补助30元/月;华某某同意在终止合同两年内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且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从事同类工作,否则要按已获得保密费的10倍赔偿韵博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3日,韵博公司以华某某上班经常迟到,2014年9月迟到次数达8次,工作日连续迟到3次,2014年10月31日工作日下午未经书面请假,也未经电话请假,私自离岗不来上班,经警告仍不服从管理,已经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华某某的劳动合同。华某某在韵博公司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4年12月1日,华某某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博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支付提成16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461号裁决,对华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华某某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47号判决,驳回了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7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华某某的上诉。

2015年1月12日,华某某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博公司支付工资、饭贴、返还私人物品、重新出具退工单。韵博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反申请,要求华某某返还预支款。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部分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87号判决。韵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5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韵博公司的上诉。

2015年2月10日,华某某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要求韵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0元等六项申诉请求,该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裁决,支持了华某某部分申诉请求,对华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9号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韵博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49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华某某的上诉。

2015年11月12日,韵博公司以华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共提出要求华某某支付违反保密约定和义务的赔偿金10,000元等五项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裁决华某某因违反保密约定和义务赔偿韵博公司1,000元,对韵博公司其余申诉请求均未支持。韵博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与仲裁时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xxx号判决,判决华某某支付韵博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和义务的违约金1,000元,驳回韵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xxx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华某某的上诉。

2016年3月16日,华某某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韵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六项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华某某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华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提出与仲裁时申诉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xxx号判决,驳回了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予以受理,现未审结。

2016年3月23日,华某某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博公司支付离职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52,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66号通知书,以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华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另查明,韵博公司经营范围如下: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生物、化工、医药产品的研发以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商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实业投资,医药中间体的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4年12月1日,华某某至案外人润迅公司工作。2015年5月14日,华某某就与该单位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润迅公司为华某某办理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润迅公司经营范围为:数码科技、电子通讯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讯器材维修,计算机网络工程,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租赁及售后服务;电子产品及零配件、普通机械及器材、电器机械及器材、文教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华某某表示其在润迅公司的岗位为移动客服,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

2015年8月6日,华某某至美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华某某工作岗位为文员,具体工作内容为文秘、信息、机要、办公档案收集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美尊公司以华某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华某某在美尊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4日,华某某以美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自2016年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等申诉请求,华某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在美尊公司初期工作主要是考勤、申报项目、申办证书等所有办公室工作,2015年9月10日起又负责全部的采购工作。2016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华某某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美尊公司经营范围如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电器专业技术及产品的“四技”服务和与其相关产品的销售。

韵博公司提交的美尊公司为甲方、韵博公司为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均从事同类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及产品开发,在甲方现有“光盘存取柜”基础硬件产品及“美尊自动光盘存取柜软件V1.0”基础上,双方共同开发软件系统,最终形成第二代产品“自动光盘存取柜及软件系统”;乙方将自己的核心技术即“韵博SV260远程软件升级系统”软件代码、算法通过加密等措施融入到上述产品中,实现以上存取柜相关软件能达到远程升级功能;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4日,韵博公司原始取得韵博SV260远程软件升级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华某某表示该协议上美尊公司的公章系韵博公司伪造的,其在两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听说两家公司间有业务往来。

2014年1月15日,美尊公司与韵博公司签订《设备借用协议书》,韵博公司借用一台X-StorageBLX光盘存取柜做开发应用及测试,双方合作研发时间为3年,到期归还。

再查明,2016年7月1日,华某某收到韵博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及声明》,韵博公司在该文件中声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及声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协议书、设备借用协议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系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处理结果,双方纠纷的解决,法律设置上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因此法院应予审理,故本院对韵博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将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故华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两年,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故华某某主张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次月起计算一年。韵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韵博公司未按月向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华某某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向韵博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知道自己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受到侵害,然,华某某迟至2016年3月23日才提起仲裁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间又无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华某某在美尊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与韵博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华某某至美尊公司就业的行为违反了其与韵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韵博公司无需支付华某某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华某某关于美尊公司与韵博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或其从事无关岗位,故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韵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及声明》送达至华某某,故韵博公司无需支付华某某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现无证据证明华某某在201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5日、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违反其与韵博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行为,故韵博公司应向华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华某某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华某某要求韵博公司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某某201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5日、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19,6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勇刚

审 判 员  赵永桥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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