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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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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但该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
公司章程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但该条款合法有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8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9-5
【当事人】
原告宜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209号。
被告李***,导游。
被告湖北***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旅行社有限公司当阳门市部,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11号。
负责人牛晓雯,该公司经理。
【案情概述】
原告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旅行社)诉被告李***、湖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国旅)、湖北***旅行社有限公司当阳门市部(以下简称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姜远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曰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的负责人牛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十五天,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春*旅行社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李***因受让股权取得当阳市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当阳市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原告宜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曰珍、魏华、李***分别持有公司60%、10%、30%的股份,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后,其股东在五年内不得在湖北省内从事和公司现已经开展经营的所有业务,否则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转让股金的10-20倍的赔偿”。2014年11月,被告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随后,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接纳被告李***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被告李***利用原告春*旅行社原有客户及相关资料,并利用微信朋友圈以“峡*国旅当阳李红玫”的名义招揽旅行社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峡*国旅、春*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春*旅行社经济损失3452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春*旅行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李***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股权,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后,其股东在五年内不得在湖北省内从事和公司现已经开展经营的所有业务,否则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转让股金的10-20倍的赔偿”。
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证明李***违反章程约定分别将其持有的20%股份以21.248万元转让给文选照,5%股份以6.64万元转让给赵巧玉,5%股份以6.64万元转让给周曰珍。
证据四、当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使用QQ89×××06、以电话139××××0881申请微信,以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名义承揽旅行社业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李红玫名片、峡*国旅宣传袋各一份,证明李***以峡*国旅的名义在峡州当阳门市部从事旅游业务。
证据六、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2012年旅游行业先进集体,春*旅行社的品牌价值。
证据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利用在原告春*旅行社工作期间的QQ招揽业务。
证据八、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李***在春*旅行社工作期间,使用过李红玫作为签名。
【被告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李***自1996年起就开始从事导游工作,1999年就取得了导游证。2011年李***才到春*旅行社,2012年股东发生变化,2014年4月17日,李***迫于无奈将股权抵偿给他人,并不是恶意转让开办其他公司。2、公司章程第三十条限制的是不得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从事相关业务,若约定的是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业务,则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应属无效条款。3、章程虽然可以设定股东的竞业限制,但不能创设赔偿,只能行使归入权,赔偿应以被告的收入为证据,且章程约定实际为公司对其赔偿,有歧义。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在被告峡*国旅从事旅行职业,即使原告举证李***在使用朋友圈发布信息,也不是在原先约定的范围之内,原告未举证证明李***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旅游行业客源具有流动性,即使再从事相关行业,也未侵犯原告的利益。5、被告李***签字时没有认真看公司章程中的条款,且签字的时间与协议载明的时间不同,QQ在2000年左右就申请了,具有私人属性,章程约定股东的竞业禁止是防止股东将股东会决议掌握的一些核心资料外泄,但李***转让股份是在2014年,转让后还以普通员工的身份在此工作了一年多,离开时已经不可能了解所谓的核心资料了。6、当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中的第三十条第三款无效。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导游资格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李***系2001年取得导游资格证,现在挂在宜昌市旅游中心。
证据二、李***对私活期明细一份,证明李***转让股权给文选照系抵偿欠款,之前一直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其于2014年4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文选照。
证据三、加盖宜昌市导报游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李***导游资格查询信息打印件、李***的导游证各一份,证明李***的导游资格。
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辩称:1、原告的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第三人峡*国旅;2、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不负有审查义务;3、被告李***不是峡*国旅股东,也不是职工,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峡*国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峡*国旅当阳门市部设立时间为2015年1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彩印件,名片上的姓名为李红玫。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名片、峡*国旅宣传袋上登记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传真、QQ以及名片上的二维码与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的回答相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为2012年度行业评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离开后在从事旅游行业,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当阳市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周曰珍、魏华、李***三人共同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约定“股东转让股份后,其股东在五年内不得在湖北省内从事和公司现已经开展经营的所有业务,否则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转让股金的10-20倍的赔偿”。原告春*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商务会议展览、策划、接街服务,受委托销售南方航空公司机票,交通票务代理服务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以345280元的价格转让给文选照、赵巧玉、周曰珍三人。2015年1月5日,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营业场所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11号,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票务服务等。被告李***以“李红玫”的名义在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从事旅游业务。
同时查明,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系被告峡*国旅在当阳市设立的分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李***系春*旅行社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处于平等地位,公司章程系其自愿参与签订,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李***作为原告春*旅行社的股东,同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内部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转让股份后,进入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在当阳市范围内从事旅游业务,必然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且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竟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章程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故本院结合被告李***在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的工作期限,以及被告峡*国旅当阳门市部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支持20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春*旅行社的公司章程系内部规定,对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峡*国旅、峡*国旅当阳门市部按照原告公司的章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李***当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春*旅行社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无效,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宜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4300元,原告宜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锋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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