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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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9-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董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董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3、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在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处大量客户信息和技术信息,故被告理应遵守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离职,原告于次月31日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然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于离职同月至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认证公司)工作,还以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检测公司)名义从事销售工作。上述两家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交集,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对此原告已提供案外人上海邑迅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与英格尔检测公司签订的《委托测试合同》为证,被告代表英格尔检测公司实施销售签订合同,指向的胶水成分检测业务与原告同业,故被告显已违约。
被告董某辩称,系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被告不签则无法获得工作机会,故系受胁迫而签订,并且,被告不属于“两高一密”的竞业限制人员,在原告处从事销售涉及的客户均系自行开发,离职时已向原告交接,作为销售人员工作范围亦不涉及技术,故被告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被告目前在职的英格尔认证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英格尔检测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迥异,不属同一行业亦无竞争关系,原告经营主要涉及化工产品及技术服务,只作成分分析,不具备检测资质,而英格尔认证公司是具备认证资质的机构。至于原告指使案外人上海邑迅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曹笠轩进行“钓鱼取证”,有悖商业洽谈的常规,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测试合同》,且英格尔检测公司并无MSDS成分分析资质,该分析项目后由其他公司完成。退一步,假定协议有效亦显失公平,相对于1500元工资,1,000,0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违约金以工资数额8至10倍确定较为合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聘用被告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专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对在职期间获得的原告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信息包括财务数据、技术文件、客户资料等一切与业务有关的内容;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在中国或其他任何地域实施下列行为:在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成为该单位的员工,或以受聘担任顾问、讲课、座谈、研讨会等任何形式协助该单位)为其服务;自己或变相自己投资成立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以有偿或无偿协助或帮助任意第三方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的方式,从事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微谱分析、未知物分析/剖析、有机无机物化学成分分析/检测、化工材料产品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检测、仪器分析、化工产品的委托开发等领域的销售工作、市场策划和开拓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5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以上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同时继续履约……。
被告入职后原担任销售专员,自2015年7月22日起转岗晋升为销售工程师,后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离职。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此后未再支付。
2016年3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2016年5月6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书,不支持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离职原告后于同月入职英格尔认证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担任销售主管,月工资3271元……。审理中,被告称每月实际收入在7000-8000元之间,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016年1月12日,被告代表英格尔检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邑迅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曹笠轩签订《委托测试合同》,案外人就样品胶水委托该公司进行MSDS成分分析,该分析项目后由其他公司即上海冠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说明书。
英格尔认证公司是英格尔检测公司股东之一。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工材料、生物科技、化工检测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英格尔认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认证,认证培训,资料翻译,食品、农产品、药品、化妆品、轻工产品、水质、空气、环境的技术检测服务。英格尔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农产品、药品、化妆品、轻工产品、水质、空气、环境等技术检测服务,认证服务等。
再查明,本院于审理中发现,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与上海菲梵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约定原告担任主管,月工资3563元……。且自2016年4月起,原告社保由菲梵公司缴纳。
菲梵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科技、太阳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太阳能设备批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等。另,英格尔认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奇是菲梵公司的股东之一。
对上述再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菲梵公司只是形式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加金,实质上被告仍在英格尔认证公司工作,原告还另行提供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6)沪杨证经字第60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互联网上点击菲梵公司网址时,出现的是英格尔检测公司页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菲梵公司与英格尔检测公司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并首先向本院陈述其已离职英格尔认证公司,在菲梵公司从事的是太阳能电子板的实物销售工作,后变更陈述,承认虽与菲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岗位、工作仍维持英格尔认证公司工作状况,工资持续由英格尔认证公司发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就保密范围、竞业限制期限、范畴、形式、后果等作出明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尽到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关于受胁迫签订协议等辩称,没有依据故本院不采信。
被告离职原告后入职英格尔认证公司,经查,该公司有认证资质,原告虽无,但两家公司在化工材料或产品的检测、技术服务等经营范围上有交集,故属同业竞争企业,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委托测试合同》可以看到,被告以英格尔认证公司关联公司英格尔检测公司之名对外联系、开发业务,说明被告确实从事与原告竞业的销售业务,因此,被告入职该公司显然违反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经本院进一步查明,被告虽自2016年4月15日起与菲梵公司另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亦为其加金,然据菲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及经营范围、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及被告的自述,应予认定,被告关于菲梵公司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离职英格尔认证公司,相反,被告系仍在职从事与原告竞业的销售工作。因此,被告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返还补偿金、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看到,与被告每月从原告处获得数千元工资相比,1,000,000元违约金系畸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调整请求。遵从公平与合理原则,虑及被告服务期间、职务、工资,及被告的竞业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全案案情,酌定被告应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其与原告M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芩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宁宇蒋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