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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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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建平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9-1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梅,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某返还M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865.90元;2.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深圳市强达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任职;3.吴某某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吴某某承担M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吴某某在M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M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如吴某某违约应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相关损失,支付M公司为追究吴某某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吴某某从M公司离职后至强达公司担任杭州办事处的联络人,该公司与M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吴某某利用其在M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帮助强达公司与M公司原有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损害M公司利益。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作为强达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又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约定了补充条款,吴某某表示其在签署上述补充条款时,上面的手写内容均为空白,吴某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双方约定M公司每月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955.30元,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每月支付金额为2,364.24元,M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吴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吴某某辩称,不同意M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M公司应当每月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M公司至今未支付。吴某某从M公司离职后,M公司每月向吴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吴某某在M公司工作期间提取的履约保证金。M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果吴某某违约应支付M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约定如果M公司违约应支付吴某某违约金多少,故该条款为不平等条款,假如法院认为吴某某违约,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从公平的角度酌情减低违约金。M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费用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至M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M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所谓有竞争关系是指与M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印制线路板设计;样板及快件的生产、装配;印制线路板贸易;与M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企业等;M公司每月向吴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方式为,吴某某离开M公司前三年从M公司获得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二,扣除吴某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后从事其他工作实际或能够获得的月收入,如扣除后的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22日前支付上月的补偿费,由吴某某至M公司领取,M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时,吴某某有义务向M公司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离职后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新的单位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在新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等,经核实无误后支付。若吴某某不能按要求提交以上证明材料,则视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限内,吴某某入职新单位的,应在五日内将新单位的名称、人事部门联系方式告知M公司;如吴某某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返还M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赔偿M公司的损失,而且还要支付M公司为追究吴某某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评估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权要求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因吴某某提出辞职而解除。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签字的《<竞业限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分两年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955.30元(大写贰仟玖佰伍拾伍元叁角),上述“2,955.30”元、及“贰仟玖佰伍拾伍元叁角”为手写。吴某某表示,其签字时上面手写金额处是空白的。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9日,M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各支付吴某某2,364.24元。M公司表示该款项系向吴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金额系按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2,955.30元/月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计算得出。吴某某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在M公司工作期间提取的履约保证金,按销售提成的20%提取的,在离职后分24个月返还。

另查明,M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隶属公司生产的新型电子元器件、柔性线路板、STM(表面组装技术)及电子产品,并提供上述产品的设计、技术咨询与售后服务。强达公司经营范围:线路板的生产、销售、技术开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吴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11月至强达公司工作,2016年4月1日离开强达公司,职务为杭州区域的业务经理。强达公司为吴某某代扣代缴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M公司提交的查询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强达公司为吴某某缴纳了2016年2月至同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强达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该公司营销部从事业务经理一职,因个人原因从该公司离职,且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停交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法院认为】

再查明,2016年2月19日,M公司以吴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某某:1、停止在强达公司的任职行为;2、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865.90元;3、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裁决:对M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M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及其补充条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吴某某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0月31日自M公司离职后,于同年11月2日即至强达公司工作,并且强达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亦载明吴某某在该公司工作长达5个月之久,根据M公司和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强达公司显然属于与M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吴某某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M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吴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强达公司任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吴某某表示M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的各2,364.24元为履约保证金,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M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系按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2,955.30元/月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计算得出的。因吴某某签字确认的《<竞业限制合同>补充条款》载明M公司分两年按每月2,955.30元标准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其签字时上面手写金额处为空白的主张,故本院采信M公司关于上述三次付款系按2,955.30元标准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向吴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又因,M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吴某某代缴了上述所扣个人所得税,故吴某某仅需返还M公司向其支付的7,092.72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M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100,0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期限及金额分析,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包含吴某某停止为强达公司提供服务,故M公司要求吴某某停止在强达公司任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对于M公司要求吴某某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M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092.72元;二、吴某某继续履行与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吴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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