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9-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世坤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58号裁决书而先后向本院提起竞业限制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王某为原告,以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世坤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世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白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869元(24,267×7);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28,010元(24,267×10×3);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低,不当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当属无效。上海富善均宜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富善均宜中心)与被告并非竞争关系。即便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应予调整。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世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向被告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98,448元(24,267÷31×13+24,267×16);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96,896元(500,000+398,448×2);4、承担本案公证费21,657元及律师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北京世坤公司。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应履行自离职后为期2年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原告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与他人共同设立富善均宜中心,还为关联公司上海富善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善投资公司)工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海好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好提公司)亦为富善投资公司及富善均宜中心的关联公司。因富善投资公司及富善均宜中心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亦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北京世坤公司处从事研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年薪为税前220,000元,原告有权获得根据其岗位级别、工作表现和综合表现确定的酌情奖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争业务、竞争对手及竞业限制地理范围分别定义为:竞争业务是指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母公司世坤有限公司的相同业务,包括研究、开发、经营和拥有的建模与交易技术,与为交易证券、货物或其他金融工具所使用过的或可使用的业务方案、平台、软件、算法和战略,和其他与公司和公司的母公司世坤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同类型、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竞争对手是指任何公司以外的参与与公司相竞争业务的实体;竞业限制地理范围是指任何世坤有限公司有业务或分支机构的国家地区,包括中国、美国、英国等。《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员工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员工同意不在竞业限制地理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以下行为: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只要员工在为公司工作期间所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有可能有利于竞争对手,则员工不得接受或向竞争对手提供相关服务,无论这种行为是永久的或暂时的、全职的或兼职的、领取薪酬的或者义务从事的,不在竞争对手处从事董事、监事、顾问、代理人、代表或其他类似职位的活动;在员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应当为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而提供补偿金,补偿金按月均等支付,每月补偿金额等同于员工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或者报告义务,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金额,另外,公司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进一步寻求补偿的权利,并追偿由此违约行为导致的调查和采取法律措施的相关费用和支出。2012年1月13日,原告签收被告北京世坤公司的《员工手册》。2012年7月6日,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1日起生效,原告的基本年薪为税前250,000元,原告有权获得根据其岗位级别、工作表现和综合表现确定的酌情奖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北京世坤公司、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北京世坤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文件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继。2013年9月30日,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研究员。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解除日后二十四个月内,按照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上述二十四个月的竞业限制期内向原告提供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每月等额支付,每月金额等同于原告在与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履行报告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将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进一步寻求补偿的权利,并追偿由违约行为导致的调查和法律救济的相关费用和支出。
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3,33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4,267元。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每月24,26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奖金共计168,113.2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奖金共计1,579,322.51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好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1季度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均称没有工作,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好提公司代缴。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原告的工作情况。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称无任何情况变更,无工作,社会保险费由好提公司代缴。2015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关于提请阁下遵守与世坤公司不竞争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函的电子邮件。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回复被告,否认存在违反与被告间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实汇报工作情况,遵守与被告的竞业禁止协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回复原告,被告已掌握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为富善投资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其经营,要求原告3日内回函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富善投资公司、富善均宜中心发送要求富善投资公司、富善均宜中心停止接受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者以任何形式提供任何服务的律师函。2015年12月16日,富善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回函被告,对被告称原告向富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经营,不予认可。同日,富善均宜中心亦委托律师回函被告,称原告为富善均宜中心的财务投资人,并非富善均宜中心员工,不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参与企业经营。对被告称原告向富善均宜中心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经营,不予认可,表示富善均宜中心对原、被告间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知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近期安排原告办理退伙手续。
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富善均宜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帐),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富善均宜中心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成栋,出资人为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原告。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占1%股权。2016年1月26日,富善均宜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合伙人由原登记的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原告变更为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梅宇庆。2016年3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富善均宜中心的变更申请。
富善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帐),计算机、系统集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富善投资公司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成栋。
好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郁玲玲,股东为顾金丽及郁玲玲,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礼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14日,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5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9,869元;三、原告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728,010元;四、被告北京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共计21,657元。
双方对原告是否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原告在参与设立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富善均宜中心之前,已为与被告有竞争关系且与富善均宜中心有关联关系的富善投资公司工作,证据显示原告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1月。
被告提供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金牛理财网发布富善投资团队员工合影、富善投资微信公众号及富善投资网页发布的富善投资团队员工合影、显示富善投资公司办公地址的网页资料、2015年1月千石资本富善致远CTA十期资产管理计划、2015年6月3日富善致远CTA九期资产管理计划、2015年8月5日财经媒体关于王咨淇任职富善投资的宣传资料、原告在linkedln上发布的个人信息及翻译件、原告Picasa和Twitter的信息、GitHub上包含富善投资公司标志及“wangziqi@foreseefund.com”的相关信息及翻译件、富善投资的官网首页、银河资本富善致远CTA进取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变更通知佐证。
被告还通过其于2015年12月7日发往富善投资公司(地址本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证大立方大厦1008室)关于要求原告遵守与被告不竞争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妥投后,原告即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页资料表示,虽经公证,但仅证明网页内容未经篡改,不能证明网页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富善投资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原告表示未收到。对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原告解释系于2015年12月9日前收到被告发送相同内容的电子邮件后作出的回应。在被告指出其未在2015年12月9日前向原告发送过相同内容电子邮件后,原告变更陈述为原告与富善投资公司林成栋相识,可能是林成栋向原告转达了被告律师函的内容,书面律师函原告未收到,不认可被告的主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入职时即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原告将履行竞业限制及报告义务,被告按月均等支付原告等同于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或者报告义务,应当支付被告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再次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因富善均宜中心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有部分重合,从事同类型或者类似业务,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故原告参与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原告应返还被告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提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起,原告已退出富善均宜中心,即使原告投资富善均宜中心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则自该日起,原告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应根据工商公示信息对外承担责任,在工商未变更登记前,合伙人间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仅在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现因富善均宜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成立,其合伙人变更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核准登记,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参与投资富善均宜中心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富善投资公司工作提供的网页资料,虽经公证,但仍无法证明网页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且网页资料的内容以及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寄件地址为富善投资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为富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财务支持或参与经营。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以24,26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金额低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即使原告参与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低,而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性的特点,即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的,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较低,在此情况下,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予以准许。仲裁委员会酌情以原告违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处理,较好地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但因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则原、被告间竞业限制协议至2016年7月18日期满终止。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证费21,657元的请求,因公证内容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则该部分增加诉讼成本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委托函仅约定律师费按小时费率收取,实际已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缺乏依据,且委托函约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6,561.29元(24,267÷31×14+24,267×6),并支付被告违约金725,661.58元〔(24,267÷31×14+24,267÷31×16+24,267×9)×3〕。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承担公证费21,657元、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6,561.29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725,661.58元;
三、原告王某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间的竞业限制协议;
四、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承担公证费21,657元及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