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付出努力通过考试取得案涉证书,系证书的合法所有人,用人单位仍然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扣押涉案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 扣押证书
编者:许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9-26
【当事人】
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吴**
【案情概述】
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为与被告吴**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7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开*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基坑、桩基检测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订立劳动合同1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被告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3月起离职。2016年5月6日,被告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原告认为,特种行业的岗位证书归属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鄞州区仲裁委无权裁定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再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且被告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有权在竞业限制期内保留讼争的岗位证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有权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保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无需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
【被告答辩】
被告吴**答辩称: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系其自己通过考试取得,其于2016年3月离职后,原告无权扣留该证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与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最基础的检测工作,为普通检测人员,检测技术为公开、统一的检测方法,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3.技术合同书、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技术合同书与其无关,证明书上的证人余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组证据无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技术合同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返还被告的证书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认证;证明书系证人证言性质,原告无正当理由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基坑监测、基桩检测工作。2013年11月,被告经过考试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前述证书至今依然保管在原告处。
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2.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2.原告返还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返还被告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付出努力通过考试取得案涉证书,系证书的合法所有人,虽然考试费用及报名事项均由原告操作,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书的保管、使用并无约定,故涉案证书依法应由所有人即被告保管、使用;其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份解除,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证书如何使用、保管亦无约定,原告仍然以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扣押涉案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被告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返还给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
二、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返还给被告吴**;
三、驳回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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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