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真,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训真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元公司)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训真、被上诉人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训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元公司仅出示了张训真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是人元公司单方制作,一审以此认定人元公司已向张训真支付保密费与事实不符。2.保密协议只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而没有公司的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该协议中仅约定了工资包含保密费,但对保密费的数额没有约定,该协议对主要事项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3.根据河南高院相关意见,竞业禁止协议应约定单位对职工在职、离职及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相应的补偿。单位未给予相应补偿的,职工离职后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人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训真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训真原系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二部员工。2011年3月,人员公司为张训真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上显示张训真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对保密内容和范围及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张训真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是指为人元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而知悉人元公司商业和管理秘密,并且在人元公司领取报酬或工资的人员,人元公司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否则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协议第七条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人元公司的罚款、降薪、辞退或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人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是指张训真明确表示解除聘用关系并将此种意愿付诸事实的行为,包括辞职、辞退等正常离职和非正常离职。
2014年9月6日,张训真与人元公司单位同事因业务事由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未再去单位上班。2014年9月15日,人元公司以张训真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张训真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公司客户。
张训真在知晓人元公司通知客户其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核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并于2014年9月23日经鹤壁市鹤山区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人元公司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训真给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人元公司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人元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制品,环保产品生产,销售;各种农作物配方肥料生产及其配套设备生产、销售;生物产品,微生物菌剂环保产品的研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服务;废旧物资源再利用的研究,技术开发、推广、生物有机肥生产;销售化肥、有机农产品加工设备、仪器仪表、农林机械、植保器械;货车销售等。
张训真成立的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及推广服务;销售微生物菌剂、水溶肥料、配方肥料、有机肥及微生物肥料、生物有机肥料配套设备、农业机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化妆品、玩具、工艺品。
张训真2014年1月至8月发放的工资中每月包含保密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训真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与人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有同类经营业务,其在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自营与人元公司有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人元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而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张训真作为人元公司信息部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其在被除名后,随即注册成立了与人元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人元公司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不再重复支付及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内容。但综合考虑人员公司给付张训真保密费的金额、人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张训真的经济承受能力,对人元公司要求张训真给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30000元数额做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元。
张训真辩称保密协议是在人元公司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签字的时候人元公司只给了签字的一页,保密协议内容没有看到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辩称在工作中,人员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张训真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必要,且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并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保密协议中保密人的义务应当无效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已经约定工资中包含保密费,且实际已经发放;其次保密人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才能要求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训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张训真各负担5元。
二审中,张训真提交的其在人元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账户明细,以证明人元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8月的工资,人元公司也认可其未支付张训真2014年8月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人员公司未支付张训真2014年8月工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人元公司与张训真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如张训真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张训真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注册经营与人元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人元公司请求张训真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人元公司对一审酌定违约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训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训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