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国际40楼,组织机构代码55900571-8。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陈全伟,被上诉人泰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苏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忌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收据》及影像资料没有何忌的签名,影像资料也是非法录制。一审证人闻静及赵宇的证言证实何忌只是去义务劳动。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及竞业补偿违约在先。
泰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泰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何忌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一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子版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庆典礼仪策划;非学历教育培训。2014年9月1日,何忌入职泰一公司从事婚礼策划工作,工资由底薪1500元加提成组成,泰一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何忌工资,每月10日发放上月底薪1500元,20日发放上个月提成奖金。2014年12月1日,何忌(乙方)与泰一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及《同业竞争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泰一公司(甲方)要求何忌(乙方)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文件及内容保守其商业秘密:……11、甲方的客户名单、分承包方名单以及其他产品、技术、管理、投资的合作伙伴名单。此协议规定的乙方保守秘密的期限为员工试用期、合同期、聘用期内以及试用期、合同期、聘用期终止后两年。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至保密期届满之前,不得向新的就业单位提供从甲方处获得的商业秘密,否则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实际损失,乙方应补足不足部分。《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约定,泰一公司(甲方)与何忌(乙方)双方确认: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同业竞争限制补贴金”,补贴标准为乙方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的20%;乙方服务甲方期间或服务期终止后,无论任何原因,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投资子公司(或甲方的关联公司)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或者甲方认定会对甲方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单位、组织)任职、兼职或服务,也不得自行投资组建从事甲方及甲方投资子公司有同类业务或甲方认定会对甲方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单位、组织)。乙方不得接受、招收、聘用甲方及甲方投资子公司的现职或离职员工。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同业竞争限制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同业竞争限制”津贴,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若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的,则乙方还应补足不足部分。
2015年3月26日,何忌向泰一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同日,泰一公司批准了何忌的辞职申请,随后,何忌与泰一公司办理了电脑、胸牌、手机等办公用品的交接手续后离开泰一公司。2015年6月18日,泰一公司员工黄英短信通知何忌来公司完善离职手续,完善离职手续后公司会给何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何忌回复短信称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泰一公司从离职之后未发放任何费用,包括最后一个月工资。
2015年9月25日,泰一公司与何忌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何忌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元。2015年10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泰一公司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15-1342号《证明》,泰一公司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泰一公司举示了《收据》(2015.3.14)及录像视频两份拟证明何忌从泰一公司离职后,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任职,并将其的客户资源带走,违反了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的事实。《收据》载明2015年3月14日闻静、赵宇向泰一公司缴纳了婚礼定金3000元。第一段录像视频记录了何忌在闻静、赵宇婚礼现场协调安排事务的情形;第二段录像视频记录了何忌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工作室向咨询婚礼策划的人介绍婚礼策划案例、展示资料。何忌对《收据》及两段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像系违法拍摄,闻静、赵宇的婚礼是其作为个人为闻静、赵宇帮忙,并未以任何单位名义收取任何费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工作室是其朋友开设,其与该工作室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是无偿帮忙,且仅有一次,其并未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工作。
泰一公司举示了《收据》(2015.8.10)拟证明何忌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工作,而不是何忌所称的帮忙。收据上有何忌的电话及英文名缩写“阿K”。该收据上加盖有渝中区婚礼进行曲婚庆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注明有“阿K,王浩洋”,左上角有“15922522665”的手机号。何忌质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据为其所写,但不认可泰一公司的证明目的,并称王浩洋为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的员工,当时其只是帮忙,故收据上只能留王浩洋的名字,而应客户要求才留了自己的电话及自己英文名字缩写“阿K”。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同业竞争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约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在与原告及原告投资子公司(或甲方的关联公司)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原告认定会对原告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单位、组织)任职、兼职或服务,也不得自行投资组建从事原告及原告投资子公司有同类业务或原告认定会对原告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单位、组织),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据》两份、录像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被告称其仅是帮忙,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客户闻静、赵宇已经在原告处缴纳婚礼策划定金,为原告客户资源,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客户闻静、赵宇未与原告履行婚礼策划协议,从录像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参与了闻静、赵宇婚礼的现场策划安排。被告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向客户展示婚礼策划内容,并向客户出具了加盖有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财务印章的《收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已非其所称的帮忙,而应当视为原告为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提供服务,已经违反《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同业竞争限制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双方签订的《同业竞争限制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同业竞争限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解除《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从而主张《同业竞争限制协议》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何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泰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同业竞争限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约定期限内,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收据》和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客户闻静、赵宇已经在被上诉人处缴纳婚礼策划定金,为被上诉人客户资源,上诉人离职后,客户闻静、赵宇未与被上诉人履行婚礼策划协议,从录像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参与了闻静、赵宇婚礼的现场策划安排。上诉人在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向客户展示婚礼策划内容,并向客户出具了加盖有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服务部财务印章的《收据》,上诉人的行为已非其所称的帮忙或义务劳动,而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为渝中区婚礼进行曲提供服务,已经违反《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业竞争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上诉人可凭据另行主张。上诉人在从事同业竞争业务之前,并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同业竞争限制协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认为《同业竞争限制协议》已经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