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
——编者:郭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8-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万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汇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李妍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李妍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14日的工资68735.89元(按3352.97元/月主张,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为16764.85元,2015年为40235.64元,2016年为11735.39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23.76元(3352.97元/月×8);3、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6850.37元(医疗费5508.37元、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342元);4、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0235.64元;5、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08年10月进入万汇公司工作,自2014年8月起,万汇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其由于怀孕开始请假休息至2015年8月16日进行剖腹产手术,此后开始休产假;由于万汇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相应的费用应由万汇公司支付。
被告万汇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王某(乙方)与万汇公司(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补偿费按季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甲方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了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与万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万汇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对王某关于其工资为3352.97元/月、万汇公司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36882.6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王某未至万汇公司上班,该期间中的143天为王某应享有的产假时间,万汇公司应视同王某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对产假期间的工资15982.49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其他时间,王某主张已向万汇公司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明确或举证证明存在万汇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工资的其他合理情形,对其该期间的其他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万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万汇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王某主张其2008年10月入职,并有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2016年5月5日之后,现王某主张其工作年限为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万汇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6823.76元。对王某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82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汇公司未连续为王某缴纳生育保险费,亦未按规定补缴,致王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王某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经审核应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4893元。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89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中的12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王某与万汇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作出约定。现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万汇公司应支付王某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内的经济补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二年,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王某的基本工资为1480元/年,按照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计算,双方约定的月经济补偿额低于王某离开万汇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且王某离开万汇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低于同时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万汇公司应按同时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于2016年4月14日离职,已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个月,对其该三个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王某尚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其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万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52865.16元、生育保险待遇6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23.76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310元,合计91128.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