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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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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员工主张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键词:劳动关系

——编者:郭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8-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胡某,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万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案情概述】

原告胡某与被告万汇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李妍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14日的工资53874元(按2628元/月主张,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为13140元,2015年为31536元,2016年为919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40元(2628元/月×5);3、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2269元(医疗费10927元、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342元);4、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元;5、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9月进入万汇公司工作,自2014年8月起,万汇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其由于怀孕开始请假休息至2015年12月2日进行剖腹产手术,此后开始休产假;由于万汇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因生育支出医疗费10927元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342元应由万汇公司支付。

被告万汇公司未应诉。

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主张与万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万汇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对胡某关于其工资为2628元/月、万汇公司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890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胡某未至万汇公司上班,该期间中的143天为胡某应享有的产假时间,万汇公司应视同胡某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对产假期间的工资125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其他时间,胡某虽主张已向万汇公司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明确或举证证明存在万汇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工资的其他合理情形,对其该期间的其他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万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胡某劳动报酬,胡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万汇公司未举证证明胡某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对胡某关于其2011年9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2016年4月14日之后,现胡某主张其工作年限为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万汇公司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13140元。对胡某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汇公司未连续为胡某缴纳生育保险费,亦未按规定补缴,致胡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胡某主张万汇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某提交的医疗费,经审核应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5500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主张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中的12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万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41434.80元、生育保险待遇6737元、经济补偿13140元,合计61311.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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