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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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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单方每月支付固定款项并不当然固化该款项的性质

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单方每月支付固定款项并不当然固化该款项的性质

摘要:
博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博诺公司单方每月支付曾某某固定款项并不当然固化该款项的性质。

关键词:
达成一致

——编者:廖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8-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博诺公司。

被告:曾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博诺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某某停止在厦门道顺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顺公司)任职;2、曾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曾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4、曾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曾某某与博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曾某某受聘为博诺公司员工,从事数控车床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注:曾某某)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即曾某某在其离职后三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的有关义务,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2014年9月15日,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提出辞职。曾某某离职后,博诺公司开始按月给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50元。博诺公司了解到,曾某某离职后径直到博诺公司前员工黄伟君实际控制的道顺公司任职,并负责黄伟君所控制企业的产品生产、技术管理和维护等技术管理岗位工作。而黄伟君所控制的企业系生产与博诺公司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黄伟君亦违反了其对博诺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博诺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博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曾某某离职后,博诺公司一直按月向曾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依法对曾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某某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但曾某某不顾双方之间约定,擅自在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的企业内任职,已经对博诺公司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和损失,并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保密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曾某某应当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维护博诺公司的合法权益,博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曾某某辩称,首先,曾某某仅是博诺公司的普通一线操作员工,日常工作不涉及商业机密、技术机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竞业禁止对象。博诺公司强制曾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并要求曾某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对法律的滥用。其次,博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永镇对曾某某到道顺公司任职一开始就是知情的,并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要求曾某某为其窃取道顺公司的商业机密。再次,博诺公司并未向曾某某支付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且《保密协议书》并没约定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此外,曾某某在收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已经从道顺公司离职,博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数控车床,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博诺公司(注:甲方)与曾某某(注: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包括博诺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等;保密范围包括曾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专利技术以及曾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前、期内博诺公司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等;协议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4.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它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五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人民币100元2.保密津贴每月15日与工资同时发放3.乙方调任非涉密岗位,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保密津贴……”。第六条约定:“1.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乙方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4年9月15日,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曾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从博诺公司处离职。曾某某离职后,随即入职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道顺公司,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生产管理等工作。博诺公司自曾某某入职道顺公司起即知晓这一情况。2014年12月15日,博诺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刘永镇向曾某某转账1450元,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将1450元向刘永镇转账退回。此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博诺公司每个月均通过刘永镇向曾某某转账1450元。

2015年8月3日,博诺公司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曾某某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二、曾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三、曾某某支付博诺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45号裁决书,裁决:一、曾某某应立即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二年内,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三、驳回博诺公司的其他请求。曾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从道顺公司离职。该裁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至博诺公司,博诺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曾某某对博诺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故曾某某提出其系普通一线操作员工,日常工作不涉及商业机密、技术机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竞业禁止对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曾某某提出博诺公司强制其签订《保密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保密协议书》系博诺公司与曾某某自愿协商订立,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故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当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据此,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曾某某从博诺公司离职后,博诺公司按月向曾某某支付1450元,该款项是否构成博诺公司实际支付曾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博诺公司从一开始即知道曾某某到道顺公司任职,即博诺公司明知曾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未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而还每个月向曾某某支付145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博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博诺公司单方每月支付曾某某固定款项并不当然固化该款项的性质。对于博诺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曾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博诺公司未支付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影响曾某某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鉴于曾某某已从道顺公司辞职,故博诺公司关于要求曾某某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已无处理的必要。因《保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竞业限制期限两年,曾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博诺公司要求曾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曾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关于曾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博诺公司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曾某某违反此协议,给博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博诺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曾某某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如果曾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曾某某违反此协议造成博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曾某某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博诺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可见,《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且对曾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规定的保密义务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因而上述关于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属于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尽管曾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博诺公司与曾某某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此,博诺公司主张曾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二、驳回博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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