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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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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不应当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

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不应当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

博诺公司与黄某某自愿签订《保密协议书》,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故双方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当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

关键词:
效力 强制性规定

——编者:廖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8-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博诺公司。

被告:黄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博诺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厦门道顺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网络、微信、微博、淘宝等互联网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停止研发、生产、销售或提供与热流道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等);2、黄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黄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黄某某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4、黄某某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黄某某与博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某受聘为博诺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岗位,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因黄某某业绩能力突出,黄某某很快成为博诺公司的销售主干,博诺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维护现有客户并开发新客户。2011年1月17日,黄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博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永镇借款4万元,黄某某出具《借条》给刘永镇,《借条》写明“兹借刘永镇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方式为从每个月提成中扣除!直到累积肆万元为止!”。黄某某拟将从博诺公司处获得的工资作为还款之来源。嗣后,黄某某一直寻找各种原因拒绝归还借款。博诺公司及控制人刘永镇综合考虑员工队伍稳定性、黄某某的业绩能力等因素,一直未要求黄某某将所得工资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初,黄某某向博诺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经过协商,借款4万元当做竞业限制补偿金,博诺公司附条件同意免去黄某某的4万元债务,而黄某某则承诺“出去不做热流道”,愿遵守《保密协议书》的各种约定,博诺公司以该借款4万元抵作竞业限制补偿金。嗣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即黄某某在其离职后三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的有关义务,不得在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博诺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黄某某早在离职前就利用其销售岗位的便利,私下采购并销售博诺公司经营的产品。2012年3月,黄某某委托其配偶彭丽平和弟弟黄文军设立的道顺公司就正式在工商登记成立,至此,黄某某开始全面经营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此外,黄某某还直接从博诺公司处挖走员工曾镇城(另案起诉)。截至目前,黄某某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给博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博诺公司认为,原、黄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的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依法对黄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博诺公司已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黄某某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但黄某某不顾《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擅自以道顺公司及其个人名义经营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并给博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黄某某应当一次性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博诺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黄某某辩称,博诺公司、黄某某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博诺公司也未实际向黄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博诺公司诉称的借款与竞业禁止补偿金没有关联,且黄某某已经归还该借款。道顺公司与黄某某无关。博诺公司要求黄某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过两年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博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研发模具热流道注塑系统;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法定代表人为刘永镇。2014年4月28日,博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永镇变更登记为刘元良。刘永镇仍为博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7月15日,博诺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热流道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同日,博诺公司(注:甲方)与黄某某(注: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包括博诺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及供应商名单,买卖意向,成效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等;保密范围包括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专利技术以及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前、期内博诺公司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等;协议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4.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它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五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人民币100元2.保密津贴每月15日与工资同时发放3.乙方调任非涉密岗位,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保密津贴……”。第六条约定:“1.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乙方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黄某某在博诺公司工作期间,以业务负责人的身份与博诺公司的客户签订销售订单。

2011年1月17日,黄某某向博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永镇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刘永镇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方式为从每个月提成中扣除,直到累积肆万元为止!”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吴月英(系博诺公司的其中一股东)向黄某某出具8张收条(收据),分别载明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与15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与15日、2012年2月15日收到黄某某还款4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5500元,共计30500元。黄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因黄某某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3月31日,道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丽平,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三里115号,股东为彭丽平、黄文军,彭丽平出资比例为70%,黄文军出资比例为30%。联络人为彭丽平,手机号码为151××××7872。道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金属结构制造、其他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模具制造、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等。此外,博诺公司提供的《厦门模具信息网》载明道顺公司的联系人为彭丽平,法人代表为黄某某,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圆山北里83之12号。

2015年6月26日,博诺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明与黄某某通话并录音,同时对该录音记录进行公证;黄某某在电话中确认其系道顺公司的经理及“老板”。2015年6月26日,博诺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黄贵明通过计算机查询道顺公司的网站主页,并对查询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网页载明道顺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分流板系列、热咀系列、温控箱、接线盒系列以及热流道配件等,该网页还显示公司业务部业务经理为黄伟军(联系电话0592—72××××1,手机151××××7872)。

2015年8月3日,博诺公司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道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二、黄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三、黄某某支付博诺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博诺公司的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至博诺公司,博诺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博诺公司与黄某某自愿签订《保密协议书》,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故双方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当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博诺公司与曾镇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黄伟军非博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伟军在与博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明通话时承认其系道顺公司的“老板”,在道顺公司的网页上显示黄伟军的电话与工商登记的联络人电话相同,故本院采信博诺公司的主张,即黄伟军系道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博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模具热流道注塑系统、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等业务,道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金属结构制造、模具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等业务,故博诺公司与道顺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黄伟军自博诺公司离职后,即开设与博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道顺公司,已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博诺公司主张在黄伟军离职时与其协商将4万元借款抵作竞业限制补偿金,黄伟军对此予以否认,博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博诺公司未实际向黄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黄某某有权依法解除竞业限制,但在解除之前,仍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黄某某如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博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黄某某以博诺公司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黄某某于2012年2月与博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黄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博诺公司要求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道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网络、微信、微博、淘宝等互联网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停止研发、生产、销售或提供与热流道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等),以及要求黄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黄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是否应支付博诺公司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黄某某违反此协议,给博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博诺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黄某某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如果黄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黄某某违反此协议造成博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黄某某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博诺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可见,《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且对黄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而上述关于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属于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尽管黄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博诺公司与黄某某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此,博诺公司以黄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黄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博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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