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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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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
1.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 竞业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3. 两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可认为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期限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8-30
【当事人】
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李*
【案情概述】
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84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乙方(签字)处“李*”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范旖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阀门零部件和机械零部件等产品的民营公司。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营销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担任代理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与经营事务。2013年年初起,被告在工作中表现消极,多次流露出离职回老家发展的意向,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友好协商,于同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离职后,应当保守原甲方公司(原告)的商业秘密;2015年12月底前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公司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内工作,也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不能把原甲方公司与客户的一切经营活动告知第三方,除甲方董事长书面同意外”;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49950元”;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无责方可按照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过错方无条件支付无责方按支付补偿费的10倍违约金”。《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万元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2013年4月2日已设立宁波市镇海蓝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存在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经营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原高管,在辞职时与原告签订了《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了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金,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的义务,但被告在离职之前,就已经成立了与原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且在竞业禁止期间长期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该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2.支付劳动仲裁时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其所谓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也没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因资金困难,迟迟未发放被告2012年的奖金,原告在被告离职时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系2012年的奖金,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任命书、股东会决议、辞职报告、《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无据支出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3年5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任命书、股东会决议、辞职报告均无异议。对《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协议,也没有签过字。对无据支出证明单其签字及领取了5万元无异议,对用途“辞职协议补偿”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该内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被告之前奖金为10万元,因原告一直不发放2012年奖金,其所以才考虑离职,被告领取的该5万元,系2012年的奖金;
2.蓝凯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各一份、竞争产品照片4张(出示产品实物2个),蓝凯公司与开封市思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的供货合同、及蓝凯公司开具给思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蓝凯公司的工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不是法定代表人,是于9、10月份才变更的,其之前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公司章程系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根据固定版本填入相关信息。关于产品,蓝凯公司的产品和原告公司在设计上不一样。关于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蓝凯公司与思源公司之前并没有业务来往,应该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通过思源公司向蓝凯公司购买产品;
3.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注油阀系列产品经济损失统计表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4.工资发放统计及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具体工资发放情况记不清楚了,当时工资是按5000元/月处理,其2011年发放年终奖金10万元;
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鉴定时已告知双方鉴定费由不利方负担,杭州明皓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不是被告签字,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6.明细分类账及计算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2012年1月15日发放给被告的10万元系被告自己从事业务的利润,而非奖金。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字,被告作为总经理,不可能再单独做业务,如果有这么大业务量,其也不可能接受5000元/月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发放被告2011年奖金10万元的事实,佐证原告于被告离职时发放的5万元系2012年的奖金。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该发放的10万元并非奖金,而是被告自己联系的业务的收入,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发放的5万元系奖金;
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落款处“李*”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当着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面签字的,所以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李*”签名字迹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签过字,认可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其中劳动合同、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及辞职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主张领取的款项系2012年的奖金,用途中的“辞职协议补偿”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是否签订过《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在下文再作阐述和认定。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统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工资表、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情况基本相符,现被告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而明细分类账并无显示相关内容与被告存在关联,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反映原告曾向被告发放10万元的事实,并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发放的5万元即为2012年奖金。被告证据2,系在仲裁审理阶段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在下文再行分析阐述。
【法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原系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营销部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营销部总监。2011年8月20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任命被告为公司代理总经理。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同年5月31日离职。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5万元现金,并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该无据证明单用途部分载明为“辞职协议补偿”。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在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械、阀门、液压附件、气动元件、电动配件、塑胶制品、不锈钢制品、有色金属制品、程控交换配套设备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蓝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配件、阀门配件的制造、加工;机械配件、阀门、五金配件、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管道管材的批发、零售;机械配件的设计等。蓝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出资额占50%。思源公司与蓝凯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有一份销售合同,购买带帽注脂阀等产品共计868.45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审理中,该委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乙方(签字)处“李*”的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部分“对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载明:将检材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书写字迹,运用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通过直观比较法、显微比较法、扫描软件制图比较法等方法进行比对,发现两者虽字体形态较为相似,但两者运笔细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上检验,检材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书写欠自然,其与样本1-4中李*书写字迹,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细节特征的差异点质量较高,属本质差异,笔迹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不是李*书写形成。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后该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同意鉴定后,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乙方(签字)处“李*”的签名字迹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部分“对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载明:将检材中“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签名字迹,运用文检仪进行检验,通过特征比对法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且两者单字的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相符合(如:“李”字的笔画搭配比例特征、“李”字“木”部件横笔画的起笔特征、“凌”字的运笔特征等);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上检验,检材中“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签名字迹,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单字细节特征相符合,笔迹特征总和能够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中“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所书写。原告因此预交支出鉴定费6400元。该《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约定:乙方(指被告)在离职之后,应保守原甲公司(指原告)的商业秘密;2015年12月底前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公司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内工作,也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不能把原甲方公司与客户的一切经营活动告知第三方,除甲方公司董事长书面同意外;乙方离职后,双方约定时间内不得与甲方原合作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除为甲方处理未尽事情);从乙方2013年6月1日起离职后开始计算保密与竞业禁止期至2015年12月底,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费49950元(37月×1350元/月=49950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无责方可按照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过错方无条件支付无责方按支付补偿费的10倍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即双方是否签订过《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被告签名的字迹形态较为相似,但经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认为“李*”签名字迹笔力较轻,部分笔画有弯曲、另起笔等现象,书写欠自然,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在运笔细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李*”签名字迹清晰、书写正常,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在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且两者单字的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相符合,并具体举例如“李”字的笔画搭配比例特征、“李”字“木”部件横笔画的起笔特征、“凌”字的运笔特征等。因此,对于双方是否签订过《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离职前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营销部经理的岗位经历,理应知悉和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且双方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被告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较能符合一般惯例;其次,被告离职后领取原告支付的5万元时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进行过签字确认,该无据支出证明单用途一栏载明为“辞职协议补偿”,虽该金额与协议约定的49950元存在细小出入,但原告是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其在实际支付时以整数进行支付亦属合理。被告主张用途载明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其领取的5万元系2012年的奖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虽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限,在补偿费月份的计算上也有误,但不能据此即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恰相反,原告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的一方,该协议系其主张赔偿的依据,如原告为了诉讼需要而伪造协议,不应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中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出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凯公司注册地与原告同在宁波市,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阀门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数额的约定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相比较,明显过低,且未达到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金额明显过高。由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6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鉴定费6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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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孙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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