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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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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通知,对员工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

 

摘要:公司向员工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通知,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同时表明员工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于邮件中提及的公司要求员工提供目前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仅是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并未有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或相关义务之意思表示,亦并非豁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因此,员工要求公司另行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键词:附随义务、豁免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8-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工玳纳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依工玳纳特公司(以下简称依工玳纳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豁免上诉人的竞业限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16日要求上诉人提供任现职的证明,说明现在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竞争性的业务,才可以豁免限制。可见,被上诉人否定了2015年6月1日的通知,一直没有豁免上诉人的竞业限制,上诉人也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应在履行义务时间内,应按照劳动争议解除(四)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

依工玳纳特公司辩称,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0902元及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竞业限制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5451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自2015年4月9日入职依工玳纳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30902元,合同第9.04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总共向雇员支付185412元人民币(每月15451元人民币)作为对雇员履行本条项下该等义务的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在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支付。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公司可通过书面形式对雇员在本第9.04条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在此情形下,无需向雇员支付本第9.04条项下的任何款项。”2015年6月1日,张某因个人家庭原因,向依工玳纳特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截至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9日,依工玳纳特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称“你与依工玳纳特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你将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你在离职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9.04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对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离职后你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不需要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张某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依工玳纳特公司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翻译件显示“你需要向我们提供一张你现在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你目前在该公司工作。如果你能提供该类证明,说明你目前所在公司未从事竞争性业务,我们才能放心。这是作为我们终止非竞争性义务的一个交换条件,同时需要在书面协议中确定。请你尽快将证明发给我,这样我们才能完成付款。再次感谢你的配合。”2015年7月17日,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张某自2015年7月1日入职,担任销售总监一职。依工玳纳特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在职证明。2015年9月6日,依工玳纳特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35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9月,原依工玳纳特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电子邮件往来,张某向依工玳纳特公司主张5个月竞业补偿,依工玳纳特公司答复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补偿员工在竞业限制解除协议后过渡期间的影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依工玳纳特公司已于2015年9月向张某支付

再查明,张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依工玳纳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状态,依工玳纳特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向张某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且张某确认收到上述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依工玳纳特公司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张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次,离职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表明双方对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的支付存在争议,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且依工玳纳特公司已依法支付张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故张某要求支付离职后两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依工玳纳特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竞业限制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于2015年6月30日豁免了上诉人竞业限制义务。现已查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通知,对上诉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同时表明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于2015年7月16日邮件中提及的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目前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仅是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并未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或相关义务之意思表示,亦并非豁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另行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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