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成立与用人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该公司中担任监事,违反《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违约责任
编者:许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7-8
【当事人】
原告:刘*强。
被告:宁波**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刘*强与被告宁波**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蔡进、被告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刘*强起诉称:保密协议如有违约金条款必须与竞业限制同时使用,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金额应于违约金金额对等。但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向原告发出竞业限制的通知,原告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原告在被告单位在职期限到2015年3月5日,之后是应公司要求帮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注册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需要原告赔偿损失的情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每月1000元的补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违约金236523.48元。
【被告答辩】
被告优**公司答辩称:原告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6月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得知原告已在任职期间注册与被告同类企业“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承诺书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第十四条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以支持。
原告刘*强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竞业限制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2.保密协议、新员工入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责任作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只是应公司要求帮忙处理善后事宜,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开始营业,原告也未参与经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工作移交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辞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营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当时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该公司实际上未营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原告认可其离职前12个月实际年收入118261.74元。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刘*强与被告优**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4日。2012年3月5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其在甲方(被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本合同所称的任职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均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2倍的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5.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月平均收入(以工资条为准)的50%计算;1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1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单位供应链总部任职,岗位为总监(代理),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际年收入为118261.74元。
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发起人身份成立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相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成立宁波光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金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被告单位供应链总部任总监(代理),掌握相关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保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原告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理应遵守,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成立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该公司中担任监事,违反《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原告年收入2倍,具体金额达20余万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提出《保密协议》中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酌情减少为35000元。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宁波**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