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认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即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员工、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7-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梁某某。
第三人:新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新凯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拥军、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刚、第三人新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2015年8月26日离职。被告离职前担任生产计划经理,由于被告十分了解涉及原告生产经营方面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被告离职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依法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2015年9月起进入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从事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为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立即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8586.7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单方面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没有参与、从事与原告竞争的岗位,被告完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滥用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凯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任生产计划员职位,协议期限至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之日终止;竞业限制: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此后二年,被告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任何违背或损害原告或其关联方利益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聘用或招聘任何公司或其关联方在以前、现在、或将来聘用的员工,使其从事与原告竞争的岗位,或持有与原告的业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股权;被告同意承担本聘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充分对价,原告将向被告提供补偿,该补偿数额相当于被告离职前的连续12个月中所有获得全部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乘以其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年数的乘积等。2015年8月26日被告申请离职,被告离职前担任生产计划经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8586.79元。
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立即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被告返还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58586.7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聘用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给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从事生产计划经理工作,应当认定被告为竞业限制的人员。
被告申请离职(解除)后,竞业限制协议开始履行,原告依法应当按月履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之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即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被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梁某某继续履行对原告M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