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7-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暠,总经理。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李某为原告、M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德科上海公司”)派遣至被告处销售部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与外企德科上海公司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7年6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属一般民事法律纠纷,涉案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等,其中经济补偿为离职前基本工资的10%。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保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远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保密协议应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仅是经营范围相近,实际不存在直接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约定的年薪10倍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现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并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145,485元、无需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M公司辩称,原、被告为派遣用工关系,原告在被告处销售部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从被告处离职后,随即至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违反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从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离职的违约责任。现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立即从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离职、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54,850.7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海销售部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外企德科上海公司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该合同于2014年7月1日作了续订,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6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该协议书亦加盖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高信息公司”)印章。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6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5年11月6日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前年薪为145,48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至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54,850.71元、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5,485元、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或在其中持有权益或向其提供贷款或以其他形式协助其运行”(第11条第二款),“在乙方离职时,甲方有权根据届时的实际情况单方决定缩短竞业限制期限或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第11条第三款),“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前述保密费全额的,以甲方的损失为准进行赔偿。由于乙方违约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调查、诉讼费用。并且乙方还应采取各种合理方法挽回泄密造成的影响,尽可能使秘密信息继续牌保密状态;同时,本协议继续有效”(第14条),“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选择甲方住所地的、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第18条第一款)等。该协议书另盖有北京益高信息公司印章。
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自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等,股东为北京德诺捷思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益高信息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股东为北京德诺捷思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实际负责保险、钢铁等行业客户的软件销售工作。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该公司股东为GMC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GMC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介绍,该公司系客户沟通软件的引领者,为银行业、保险业等领域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上述事实,由员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2013年10月11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5年5月7日劳动合同续订书、仲裁裁决书、2013年10月11日保密协议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北京益高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薪酬职位确认书、2013年4月17日电子邮件、2015年2月28日电子邮件、仲裁庭审笔录、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及翻译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与北京益高信息公司系关联企业,在业务范围、服务客户等上存在同一性;原告离职后,代表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参与相关业务竞标,被告被迫压低同一种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销售损失;原告诋毁被告的商誉,致使与交银康联的合同价款仅收回50%;被告已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本案诉讼已产生150,000余元的律师费用。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益高信息公司2016年2月5日证明、(2)北京益高信息公司网站信息截屏、(3)与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等、(4)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采购与服务合同等、(5)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等、(6)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软件产品购买及实施合同等、(7)与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书等、(8)付款回单、关于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函、委托书、快递凭证、(9)法律服务费发票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9)中三张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经外企德科上海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关系。2013年10月11日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存在上述用工关系而签订,双方为履行该协议书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争议。该协议书第18条第一款中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生纠纷管辖的约定,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的涉案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直接用工情况下,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签订主体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间接用工情况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故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可由二者直接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负责保险等行业客户的销售工作,应当知悉原告处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双方亦在上述保密协议书中对原告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应认定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可要求被告补足相应差额,但不能据此得出该协议书无效的结论。
综上,2013年10月11日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2015年11月6日从被告处离职后,于当月9日即进入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经审查,该公司(及其母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益高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故应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同时,也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进行了限制,故个案中需对双方的权益进行平衡。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双方约定年薪10倍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现请求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0,00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应至2017年11月5日届满,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确定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1月5日。
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从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离职的请求已为上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包含,该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涉案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5,485元、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在请求不承担上述义务的同时,又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显然是在重复提出请求,故该请求本院亦不再处理。因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北京益高信息公司2016年2月5日证明等九组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0,000元;二、原告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1月5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