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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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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晓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7-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夏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毅,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项目部、销售部经理以及高级经理等职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按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钱款无法收取。被告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配偶成立了与原告存在竞业竞争的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任职。2015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现因被告在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319,093元,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造成原告的损失120,000元。

原告M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2016年1月16日电话录音的公证书,证明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5、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网页的公证书,证明该公司对外宣称的资料中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和图片;

6、证人刘某和许某某的证言、许某某和刘正慧的证言、照片,证明原告与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2016年5月间双方一起参加了美国的会展,会展上被告带着原来属于原告的客户出现在展会现场,还与原告的员工发生了冲突;

证人吴伟农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照片中的客户原是原告的客户,之后成为了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户;

证人林顺出具的证明、徐乐本人的照片以及徐乐的手机中微信截图,证明徐乐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在其离职后被告与之联系邀请徐乐到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竞业限制纠纷于2015年12月10日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实际履行。2015年8月原告提起竞业限制纠纷仲裁后,被告就与上海逸翊会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双方在[(2016)沪0115民初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案件中,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判决也生效,原告系重复诉讼,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情况表;

2、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养老基本情况表;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

4、2016年2月22日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至证据4证明2015年8月起上海逸翊会展公司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时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5、公证书,证明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网站中展示的照片上传网站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其中两张照片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该两张照片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拍摄;

6、个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证明2016年2月起被告就职于上海万盛票务代理有限公司;

7、(2016)沪115民初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判决双方并未上诉,已经生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和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证人吴伟农出具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刘某、许某某、刘正慧、吴伟农、林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无法提供被告于2016年5月在美国参加会展所拍摄照片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证人林顺出具徐乐的照片以及徐乐的手机中微信截图,因徐乐的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使用微信的用户未经实名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通过微信平台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曾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为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8月起未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公司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内容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进入原告M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从被告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原告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补偿费自2014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为:1、被告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上年度薪酬总额的三倍;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原告;2、被告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还记载:“M公司现有的行业:家具行业、家具设计、酒店用品、设备行业、家具配件及木工机械行业,商场用品行业(竞业限制,不得从事上海伟佳现有行业)”。

2014年7月8日,由被告丈夫孙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会展会务服务、礼仪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每次金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收款的银行卡号不能转入钱款,原告的银行流水单中向被告汇款一栏交易状态显示为“由于您的卡片状态异常,交易未成功执行”。

2015年2月至7月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19,093元;2、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016年5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在与其同业的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二年,并确认被告在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由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3,813元、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2016年1月20日,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6,000元。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59号公证书,证明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站的展会相册中有夏某某的照片;同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8号公证书记载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致电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方接听人员表示夏某某经理当时不在公司。被告主张其未在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其2015年2月至7月的社保由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6)沪虹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证明上海逸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展会相册中的照片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上传。2016年4月25日我院作出判决,认定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8月至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0元,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针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一次或多次违约行为的,用人单位可否向劳动者主张每次违约的违约金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以主张多笔违约金。但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应予确定原告可以向劳动者主张多笔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由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沪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等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且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竞业限制期满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实难认定被告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至竞业限制协议期满时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然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0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原告”的赔偿性违约金条款,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即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未得到本院的确认,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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