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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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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训真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02民初166号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苗小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训真。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训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姬爱国、王新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丽、苗小香,被告张训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单位保密义务人,工资报酬中包含保密费,每月予以发放。被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三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如违反约定,如已离职,需向原告单位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注册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向鹤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尊重客观事实,驳回原告诉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山劳仲案字(2015)195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签订时间不清楚,签字的时候原告只给了签字的一页,保密协议内容没有看到。2、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培训。3、在工作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保密费,被告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必要,且保密竞业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并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故保密人的义务应当无效。4、2014年9月6日被告被原告公司领导给打了,从此没有去过原告单位。被告在家养伤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生活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没必要限制被告人身自由。5、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保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先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原告应先支付被告4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20日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山劳仲案字(2015)1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3月25日鹤壁市社会保险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并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

3、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对保密范围及内容、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

4、原告公司2014年9月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9月的考勤情况。

5、原告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一套。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为其支付保密费。

6、原告2014年9月15日鹤人元字(2014)13号《关于对信息部张训真除名的通告》一份、原告公司网站2014年9月28日《关于对张训真除名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被除名的事实。

7、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首次召开股东大会,当日工商局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9月23日经鹤山区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表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9、2014年9月9日网名为“壮志在我胸”与“张部长”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还未开除被告之前,被告就已经在网上散发原告公司要注销,诋毁公司声誉的信息。

10、网名为“河南好人缘生物菌实现梦想”与“有机种植”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以河南好人缘公司打着原告公司名义在网上销售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声誉。

11、2014年11月29日生物有机肥论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严重侵害原告公司权益的情况下仍在网上散步虚假信息,致使原告单位受损的事实。

12、被告公司制作的产品包装袋外封图。证明被告的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包装设计一致,严重侵犯原告公司权利。

13、原告公司职工郭相欣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信息二部员工。2014年9月6日被告因业务与同事许秀娟发生纠纷,公司调查后做了一个书面的调查报告,调查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张训真承担。许秀娟宣布结果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2、原告公司发的工资主要包含基础工资、保密工资、学历工资、职位工资、工龄工资。销售人员都需要签保密协议。

14、原告公司职工韩某证人证言。证明:1、2014年9月6日被告与同事许秀娟发生冲突,证人韩某在场。2、证人韩某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公司自愿签订有保密协议,且每月工资都有保密费。

被告张训真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密协议内容和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不一样,认可是被告签的姓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金额中没有保密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14年9月9日公布的,现在日期是9月15日,除名通告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是通过网上看到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目前公司是被告亲戚以被告的名义在经营;对证据9、10、11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系别人假冒被告的名义,不是被告本人所聊,聊天记录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公司包装袋不一样。对证据13、14证人郭相欣、韩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真实。

被告张训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保密协议内容和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不一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中清楚载明保密费的金额,且被告对工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工资金额中没有保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二位证人虽系原告单位员工,但其关于工资中包含保密费的陈述与证据5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训真原系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二部员工。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上显示被告张训真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双方对保密内容和范围及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是指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而知悉原告商业和管理秘密,并且在原告领取报酬或工资的人员,原告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否则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协议第七条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罚款、降薪、辞退或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是指被告明确表示解除聘用关系并将此种意愿付诸事实的行为,包括辞职、辞退等正常离职和非正常离职。

2014年9月6日,被告张训真与原告单位同事因业务事由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张训真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被告张训真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公司客户。

被告张训真在知晓原告通知客户其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核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并于2014年9月23日经鹤壁市鹤山区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生物制品,环保产品生产,销售;各种农作物配方肥料生产及其配套设备生产、销售;生物产品,微生物菌剂环保产品的研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服务;废旧物资源再利用的研究,技术开发、推广、生物有机肥生产;销售化肥、有机农产品加工设备、仪器仪表、农林机械、植保器械;货车销售等。

被告成立的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及推广服务;销售微生物菌剂、水溶肥料、配方肥料、有机肥及微生物肥料、生物有机肥料配套设备、农业机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化妆品、玩具、工艺品。

被告2014年1月至8月发放的工资中每月包含保密费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有同类经营业务,其在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自营与原告有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而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信息部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其在被原告除名后,随即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有相同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不再重复支付及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内容。但综合考虑原告给付被告保密费的金额、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30000元数额做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元。

被告辩称保密协议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签字的时候原告只给了签字的一页,保密协议内容没有看到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在工作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保密费,被告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必要,且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并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保密协议中保密人的义务应当无效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已经约定工资中包含保密费,且实际已经发放;其次保密人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才能要求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训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训真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秀丽

审判员  姬爱国

审判员  王新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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