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07-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Christian,男,1967年11月23日生。
被告:森佩理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Christian与被告森佩理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佩理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hristian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与森佩里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亚洲区生产总监,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月工资为人民币87,000元,另有奖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方式为最后12个月基本工资总和的40%。2015年12月23日,Christian向森佩理特公司提出离职,双方约定Christian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1月20日,森佩理特公司发函告知放弃竞业限制条款的遵守,并表示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Christian认为森佩理特公司是在竞业限制条款已经生效后才解除该条款,故应当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及额外三个月的补偿款。后Christian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39,200元。被告森佩理特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森佩理特公司有权随时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现其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明确告知Christian放弃该条款,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Christian于2014年12月24日与森佩里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Christian担任运营部门亚洲区生产总监,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月工资为人民币87,000元。森佩理特公司为Christian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3日,Christian向高银燕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将于2016年1月31日离职。后经协商,确定Christian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1月13日,高银燕就Christian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如何、在什么时候计算竞业禁止付款”的问题,通过电子邮件予以回复:“……公司决定在你的合同于2016年2月19日结束的时候放弃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公司将不会支付该款项……”Christian确认收到该邮件。2016年1月19日,高银燕向Christian发出附有森佩里特公司《回函》的邮件,明确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该邮件由于技术问题未发送成功。2016年1月20日,高银燕将1月19日的邮件再次发送,再次明确放弃竞业限制条款。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高银燕系森佩里特公司人事主管。另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5条记载:(a)无论合同终止的原因,“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具有与“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或由于其他原因会被视为“公司”竞争者的企业;另外,“乙方”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或为自己利益建立这类型的企业业务、或以另外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这种企业。在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乙方”承诺将主动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告知其实际就业状况(包括是否就业、雇主名称及行业等)及任何变动。(b)基于“乙方”在本合同第8.5(a)条下的义务,“甲方”应支付“乙方”最后服务的12个月期限基本工资总和的40%作为补偿,该补偿以平均按月分期付款的形式于每个竞业限制有效期内的月底支付……(c)在竞业限制生效前或履行期间,“甲方”有权随时以提前一(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解除第8.5(a)条下的竞业限制条款。在这种情形下,“甲方”将不再进一步支付赔偿。2016年2月25日,Christian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佩理特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39,200元。2016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ChristianGerhardBrehm的请求不予支持。Christian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77号裁决书、2015年12月23日电子邮件、2016年1月20日电子邮件、回函;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的劳动标准适用中国的劳动基准,在上述规定之外当事人之间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照该约定履行。首先,Christianne能否获得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Christian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2月19日,故竞业限制条款应于2016年2月20日生效。Christian主张森佩理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才以回函的形式正式通知放弃竞业限制条款;高银燕与Christian平级,无权作出最后决定。森佩理特公司主张高银燕作为人事主管已经代表公司提前一个月在2016年1月13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Christian公司决定放弃竞业限制条款;且之后的邮件及回函均再次表达该意见。
本院认为,高银燕系森佩理特公司的人事主管,就其职责而言,其有权代表公司告知员工人事管理方面的决定,高银燕2016年1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视为公司已明确告知Christian放弃了竞业限制条款。Christian亦确认已收到该邮件。故本院确认森佩理特公司关于对Christian放弃竞业限制条款的通知,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鉴于Christian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故森佩理特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第8.5(c)的约定,即于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该条款。因此,本院认为森佩理特公司无需向Christian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次,Christian能否获得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生效,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约定为“最后服务的12个月期限基本工资总和的40%”,故Christian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要求森佩理特公司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Christia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hristi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森佩理特(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姣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