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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该损失从具体金额上尚不能量化,但不应免除员工应付的赔偿义务

 

摘要:违约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明确约定为前提,公司和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且公司也未对其所称的口头约定事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员工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也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尽管该损失从具体金额上尚不能量化,但不应免除员工应付的赔偿义务。

关键词: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7-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刘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昆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后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乐美事业部PET销售部担任销售工作,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与其妻在上海设立了上海旅益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与原告竞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1900052.44元及利息123503.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在聘用期间和离职后,被告应遵守原告的保密规定或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规定,保守原告或与之相关经济实体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及其他任何有关原告业务、商业行为或事务的信息,或者有关原告任何客户事务的信息。第3款第五项约定:不得利用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企业。另外,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曾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达成口头约定,金额30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秘密成立自己的公司,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为由,辞退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自行设立的企业向原告下订单共计268.487吨,每吨赚取差价500元,共计金额134243.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和他人设立上海旅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被告出资450000元。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纸制品等,与原告业务存在重合。上海旅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于2014年3月2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就被告在职期间应负的保密义务作出了几类约定,其中就包含了被告在职期间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设立自己的企业。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掌握了原告产品对外销售的价格幅度,这种价格上的幅度变化直接影响原告企业的产品利润,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掌握了原告销售方面的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被告自行设立企业,通过采购原告产品再进行销售,从而赚取了差价,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以此为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且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虽然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但是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明确约定为前提,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且原告也未对其所称的口头约定事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尽管该损失从具体金额上尚不能量化,但不应免除被告应付的赔偿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订单差价金额,兼具考虑被告应负的惩罚性后果,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M公司赔偿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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