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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诉火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7-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X年XX月X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火球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火球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补贴为28,550元。该劳动合同第十条内容为:“10.1乙方(李某)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切实履行《保密信息、不竞争及发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10.2甲方(火球公司)有权视情况决定乙方是否适用竞业禁止,如经确定需要适用的,乙方应当切实履行《保密信息、不竞争及发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李某与火球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另签订有《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第4.1条内容为:“我(指李某)同意,在我受雇于公司期间内以及因为任何原因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后接下来的二十四个月内,不论这种雇佣关系的终止是否出于合理的原因或者任何原因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也不论这是公司还是我个人的选择,有没有通知对方,在没有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将不会从事下述行为,(i)担任与集团公司相竞争或者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经济组织的合伙人、雇员、顾问、高级职员、董事、经理、代理、职员、投资者及其他身份;(ii)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购买、组建或预备组建与集团公司相竞争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经济组织;(iii)设计、融资、收购、租赁、经营、管理、投资于、或提供劳务或咨询给予集团公司相竞争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经济组织。前述约定涵盖了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我可能从事业务活动的特定区域的所有地方。“特定区域”是指(i)中华人民共和国(ii)台湾(iii)美国及(iv)世界其他各国,对于条款(iii)和(iv)所指的区域仅限于在我与公司的关系结束之日以前集团公司至少百分之十(10%)的收入总额来源于该地理区域的地方。”第4.4条内容为:“我进一步同意,如公司决定适用本合同本第(4.1)款竞业禁止的规定,公司会在我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时给予我补偿。补偿的全部数额等同于以下两者中较多者:(i)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补偿,或(ii)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简称‘补偿金’)。该补偿金将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支付。”李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火球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2015年3月2日,李某签署雇佣终止证明,内容为“在此证明,我没有占有,或忘记归还……我进一步证实我已遵守我所签署的与公司的《保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发明转让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报告该协议包含的由我(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构思或创造的任何发明和具有署名权的原创作品(如该协议中之定义)。我进一步同意,为遵守《保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发明转让协议》,我将对与集团公司、其关联企业或它们的任何雇员、客户、顾问或被许可人的任何业务相关的所有商业秘密、保密知识、数据或其他与产品相关的专有信息、工序、专有技术、设计、配方、开发性的或试验性的作品、电脑程序、数据库、其他具有署名权的原创作品、客户名单、业务计划、财务信息或其他标的物进行保密。我进一步同意,在本证明签署日起二十四(24)个月内,我将不雇佣集团公司的任何雇员,也不会引诱、促使、招募或鼓励集团公司的任何雇员离职,也不会为自己或者为其他个人或组织,引诱或带走集团公司的任何供应商、客户或顾问。”2015年5月22日,火球公司人事涂某通过电子邮件开具向李某支付两个月竞业禁止补偿金12,000元的付款申请单,被回复要求通过OA系统进行付款审批。当日,涂某通过OA系统申请上述费用。2015年5月27日,火球公司以预支差旅费的名义向李某原招商银行工资卡转入12,000元。2015年6月25日,李某以“3月就离职不存在差旅费”为由将12,000元退回给火球公司,并将该银行账户关闭。2015年6月17日,李某正式成为好居公司的董事。“悟空找房”隶属于好居公司。2015年8月9日,好居公司召开“悟空找房”APP上线新闻发布会,李某以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技术官身份发言。2015年7月30日,火球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对火球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939号裁决,由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火球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审法院另认定,火球公司与A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十年期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协议载明A有限公司在中国从事与房产经纪有关的服务业务,火球公司在前述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方面具有专长和资源,火球公司同意作为A有限公司的独家技术支持服务提供商,向A有限公司提供协议附件一中所列的并由A有限公司实际要求的技术支持服务。协议附件一的技术支持服务内容包括提供A有限公司经营业务所需要的技术支持和专业培训、维护计算机系统、提供数据库支持和软件服务、提供其它与A有限公司经营有关的服务、应A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劳务支持、按照A有限公司的业务需求对相关技术进行开发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服务内容。A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公司。“爱屋吉屋”网站由B公司运营。火球公司和B公司、B公司的股东邓某、梅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质权人为火球公司,出质人为邓某、梅某,出质人同意以其各自在B公司中拥有的全部股权、股权的相关权益及其所产生的红利质押给质权人作为担保债务的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与火球公司签订有《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就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火球公司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李某在签署雇佣终止证明时明确其已遵守《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中的所有条款。虽然火球公司未及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这不影响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也未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李某关于其根本不存在于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火球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爱屋吉屋”网站,而该网站和“悟空找房”网站均是从事二手房买卖的中介网站,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李某从火球公司离职后担任好居公司的董事,并担任好居公司运营的“悟空找房”网站的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技术官,故火球公司关于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具有一定依据。另外,无论李某离职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火球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故李某请求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火球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其与火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3月2日,李某因长期高强度工作导致身体不适,向火球公司辞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火球公司并未根据《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支付李某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换言之,竞业禁止义务的生效条件并未得到满足,不对李某产生约束力。另外,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数月内,火球公司也始终未向李某支付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因火球公司无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还是解除后均未向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竞业禁止义务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李某根本不存在于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火球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认为火球公司与李某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工作内容为负责“爱屋吉屋”网站的技术支持。劳动合同和《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中均对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2日,李某以身体原因辞职,离职当日出具雇佣终止证明,称愿意遵守《保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发明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2015年5月27日,火球公司通过银行向李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由于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该笔款项的交易摘要为“预支差旅费”。2015年6月25日,李某将上述款项退回,火球公司立即重新以竞业补偿金的名义向李某账户再次支付,但李某已将该账户关闭,致使支付未成功。李某在离职后加入到与火球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好居公司工作,并在2015年6月17日正式成为好居公司的董事。2015年8月5日,李某在上海XX公司运营品牌“悟空找房”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技术官的身份参加“悟空找房”的公开推介活动。“爱屋吉屋”网站由B公司运营,火球公司通过与B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技术支持服务协议等实际控制B公司,并对“爱屋吉屋”网站进行技术支持。火球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的“爱屋吉屋”房产经纪平台与好居公司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的“悟空找房”经纪平台,均从事二手房经纪业务,均在上海运营,且均为房地产O2O(即线上线下相配合形式)二手房买卖新型中介机构,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李某作为火球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且《保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发明转让协议》及雇佣终止证明均明确列明李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补偿金计算方式等内容,火球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仅是因为李某的原因未能支付成功。因此,李某在离职后三个月内即任职于与火球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好居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严重侵害了火球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火球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李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与火球公司签有《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就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火球公司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李某在签署雇佣终止证明时明确其已遵守《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及不竞争协议》中的所有条款。虽然火球公司未及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这不影响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也未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李某关于其根本不存在于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火球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并运营维护“爱屋吉屋”网站,而该网站和“悟空找房”网站均是从事二手房买卖的中介网站,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李某从火球公司离职后担任好居公司的董事,并担任好居公司运营的“悟空找房”网站的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技术官。由此可见,李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义务。现李某要求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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