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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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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付卓林竞业限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卓林,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闵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双军,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肖婷,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公司人事行政专员。

上诉人付卓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付卓林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职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2月20日,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5年4月,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付卓林就职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认定: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视频监控技术、产品及解除方案与计算机软件产品;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设备的设计;视频监控(含监控存储等)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付卓林2015年4月离职,现就职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离职后两年内,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对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提出要求付卓林立即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付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共计80元,由付卓林负担。

上诉人付卓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付卓林于2015年5月12日要求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按每月2380元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予以拒绝,该公司以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付卓林当即口头告知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二)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已被付卓林解除,法院不应依此确定付卓林的义务。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法院不应依竞业限制约定确定付卓林的义务。(二)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没有商业秘密,付卓林也没有接触到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关于付卓林两年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付卓林在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从事了4个月技术维护岗位。因此,即使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付卓林也未接触该公司商业秘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故付卓林不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人,不应承担相应义务。(三)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付卓林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付卓林2015年4月份离职,依据协议约定,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理应按月支付补偿金,但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付卓林也没有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付卓林2015年7月打款记录所列的款项用途是支付工资,系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向付卓林支付2013年的绩效奖金,该款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四)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诉请中要求解除付卓林与案外人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请求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在案外人没有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支持该请求,将损害第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明显对第三人不公平,也违反程序规定。综上,请法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付卓林无需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付卓林无需继续履行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3、由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付卓林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定,付卓林应当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且在付卓林离职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一直按约定向付卓林预留在公司的银行卡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付卓林自身原因导致该款被退回。二、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从未收到付卓林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同时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三、付卓林和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本身就说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是有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表明付卓林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付卓林上诉称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没有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且用人单位也无需提供存在具体商业秘密的证据。四、竞业限制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约定的对员工的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应该遵守,因此原审判决付卓林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有义务遵循国家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卓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吴海兵、李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付卓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并未明确要求其离职后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义务,而吴海兵、李含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对此有明确约定。

针对上诉人付卓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付卓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甲方)与付卓林(乙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6.3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费由乙方到甲方领取,如果乙方拒绝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甲方可以将该款项向相关部门提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卓林是否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0年12月20日,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甲方)与付卓林(乙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甲方)在与付卓林(乙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付卓林2015年4月离职,后就职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离职后两年内,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虽双方当事人对于付卓林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存有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可以认定付卓林属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竞业限制人员。故原审判决卓林解除与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与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卓林上诉主张其要求海康威视长沙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拒绝、已口头解除《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卓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付卓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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