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2-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国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国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国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进入原告处销售部门工作,于2013年4月受聘为运动控制部经理,于2014年7月受聘为自动化部经理,于2015年3月以“回乡谋田”为由辞职。双方2013年4月17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按年收入10倍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上海辛那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那提自动化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由被告于2013年6月与他人投资设立。被告在职期间设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前述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按年收入的10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离职前年收入为人民币46,8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68,320元。
被告国某辩称,竞业限制为约定义务,须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并按月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2013年4月17日的系争协议书未约定经济补偿,原告实际亦未支付。被告不掌握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被告设立的辛那提自动化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被告未违反约定,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月实得工资仅为2,4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2014年4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争议或不再追究,并表示双方另签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被告不应再受系争协议书的约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4月被任命为运动控制部代经理,于2014年7月8日被任命为自动化部经理,于2015年3月9日以“回乡谋田”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工资报酬为3,000元等。同日,双方另外签订系争协议书,第九条约定,“1、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从事甲方的同类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业务的企业。3、乙方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如乙方在离职后二年内要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以及乙方要自办或同他人协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需事先向甲方报告知晓并经甲方同意。这些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企业:从事销售进口的传动与控制领域产品业务的企业”。第十条第3部分约定,“(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1、2款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交还甲方。甲方亦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第十三条约定,“5、本协议的效力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商业秘密被甲方提前公开或进入公知领域的除外”等。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合同期为2年”等。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根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乙方(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确定乙方的月工资报酬为3,250元/月”等。第五条约定,“3、甲方可根据情况与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等”。第十三条约定,“6、本合同的签订属续签、变更的,甲乙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前的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已结清”等。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68,3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机电传动与控制系统及其配件、工业传动成套设备的制造、加工,计算机、机械、工业自动控制技术、液压技术专业的‘四技’服务”等。辛那提自动化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与李德娟,被告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机电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一类医疗器械、化工原料及产品……”;该公司网站上产品宣传图片于2015年6月上传,该公司网站于2015年8月完成备案。
上述事实,由关于国某等同志的任免通知、系争协议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图片上传后台信息表、网站备案查询,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除基本工资外,2014年度还有7,832元的业务提成,该笔钱款应计入年收入中,并提供财务凭证(载有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转给被告钱款7,832元,摘要栏注明“费用报销”)加以佐证。被告称确实收到该笔钱款,但并非业务提成,而是报销的费用。
被告称辛那提自动化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未产生利润,并提供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资产表负债表、利润表加以佐证。原告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反映公司有财务制作,处于经营状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被任命为运动控制部代经理,于2014年7月被任命为自动化部经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2013年4月17日所签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2014年4月17日续签劳动合同后,上述系争协议书是否仍然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书的同时,另签了2013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根据系争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该协议书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其次,根据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可根据情况”与被告另行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但不意味着原告必须与被告另签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从该条约定不能得出系争协议书已失去效力的结论。再次,2014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从该约定来看,若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确认“不再追究”。“不再追究”的应是违约责任,并非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换言之,系争协议书仍有约束力,只是原告不得再对之前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综上,系争协议书于2014年4月17日之后仍然有效。
被告于2013年6月与他人投资设立辛那提自动化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称该公司实际未作经营,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利润表、网站备案查询等证据相悖。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系争协议书第九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中表示不再追究该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之后仍然担任辛那提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可以追究该日之后的违约责任。系争协议书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原告实际也未支付,被告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可按相关规定进行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再受系争协议书的约束。原告现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合乎系争协议书第十条第3部分第(1)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离职前的年收入为46,832元,但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2015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的7,832元为“费用报销”,故不能认定该笔钱款亦为工资收入。系争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年收入的10倍,明显过高。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等,本院酌情将上述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