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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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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员工应当负有勤勉工作,忠诚于用人单位的义务

 

摘要:按原告的说法,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发放,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对劳动者进行明确告知,该行为的结果是变相减少了劳动者收入,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种做法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同。另外,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亦未支付相应补偿。据此,对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原告因此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键词:合法权益、相应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6-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凯乐公司。

被告:邹某,男,汉族,住常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凯乐公司诉被告王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凯乐公司)诉被告王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邹某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制度》,约定:从合同订立时起,雇员同意在合同生效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谋求其他工作包括不在业余时间兼职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续订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0日,邹某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9月30日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邹某离职后发现其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离职后多次从事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资总额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72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没收其违法经营所得;3、判令被告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报酬88524元;4、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做出有违职业道德及竞业禁止的行为;2、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就竞业禁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存在竞业禁止协议也因原告未支付相应补偿金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自2009年1月4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在原告处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客户订单(如与客户沟通、拟定合同、与客户就合同进行确认、安排生产发货)。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但未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69496.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三次签署《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制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记载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对其接触的商业信息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资料泄露、不得从事与雇主构成竞争的兼职活动;被告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工作;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被告需承担竞业禁止业务;对于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包含在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如被告违反约定,除按一年工资总额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外,还需返还公司支付的所有竞业禁止报酬;如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对此抗辩称虽上述三份协议均由其本人在最后一面纸张上签名,但之前书页仅有打印部分,手写填空部分均为空白,为此被告提供了自行保存的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公司信息管理系统之打印资料显示,邹某名下用户之邮件信息中含有其以原告名义与FlagCity公司、Singsite公司、法国DBC公司等几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要求后者打款至邹某配偶马倩倩账户的相关记载。原告称上述义务均由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完成,供货系被告自行从第三方获取,收款经上述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上述义务的具体货物来源及交付情况,对方公司付款情况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制度、邮件往来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因竞业禁止条款实际限制了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劳动权、自有择业权,故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即如期如额支付相应补偿金,方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精神。本案中,原告选择竞业限制之法律关系诉来法院,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之规定而提出本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双方的《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制度》签订情况看,被告辩称上述签署上述书件时手写部分空白并提供了本方保留的合同复印件。由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进一步还原双方签署的协议所约定内容,并进一步证明被告对于协议内容,特别违约条款中手写部分明知,现原告并未就此完成证明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并不明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就《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制度》,特别是手写部分承担责任,法律事实依据不充分。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方,必须建立严格的工资发放制度,对于工资支付的数额、名目、周期、领取者姓名等应当有完备的保存档案备查,现原告主张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按原告的说法,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发放,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对劳动者进行明确告知,该行为的结果是变相减少了劳动者收入,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种做法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同。另外,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亦未支付相应补偿。据此,对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原告因此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员工应当负有勤勉工作,忠诚于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用户及邮箱信息显示,其在职期间确有违反管理规定,擅自利用客户信息并不当指示打款账户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过错,按被告工作期间年收入的30%计算违约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48.8元(69496.6*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乐公司)诉被告王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违约金20848.8元。

二、驳回原告凯乐公司)诉被告王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凯乐公司)诉被告王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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