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承诺》只确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未确定经济补偿,同时《承诺》不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故《承诺》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编者:许律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522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6-6-24
【当事人】
原告:含山***有限公司
被告:蔡**
【案情概述】
原告含山***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含山***有限公司诉称:含山***有限公司原为蔡**与诸如俊合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蔡**出资额占注册资本89.375%、诸如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0.625%。2011年10月份,含山***有限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负5042万元。2011年11月6日,刘振俊与蔡**、诸如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振俊以“承债+800万元”的方式收购原公司的100%股份。后含山***有限公司聘任蔡**担任公司总经理。但蔡**却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谋取不当经济利益。2013年1月15日,蔡**向公司辞职。2013年1月22日,蔡**向公司出具《承诺》,再次重申在3年内不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如违反“愿用130万元股权收购款作为保证,若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不超过130万元的违约金”。可蔡**出尔反尔,私设“马鞍山市味康芝麻油有限公司”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蔡**向公司出具《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蔡**应信守《承诺》,其一、从《民法通则》的角度分析,该《承诺》合法有效,蔡**向公司辞职并出具了关于竞业限制的承诺,公司接受了其承诺且没有提出异议,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公司要求蔡**履行承诺,当然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其二、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该《承诺》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股东不得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综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能否约定前任股东不得与公司之间进行同业竞争,法律条款未有明确的规定,如此,当事人即可不受任何限制的予以自行约定。蔡**作为公司的前任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巨大溢价经济利益,故蔡**出具的承诺既是法律所允许,且又属于正常的、合理的;其三、从劳动法的角度分析,该《承诺》合法有效,该承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综上,蔡**出具承诺的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蔡**设立的“马鞍山市味康芝麻油有限公司”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与其作出的承诺仅相距50天,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只由“用人单位的原因”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或承诺,故公司无需与蔡**商谈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更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蔡**向公司出具《承诺》中约定违约金130万元,属于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全额支持。其一、在股权转让中,蔡**获得高达5842万元的巨大经济利益,竞业限制的承诺违约金130万元与溢价相比,数额较小;其二、蔡**设立的“马鞍山市味康芝麻油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仅芝麻油销售开票金额高达3421余万元,竞业限制的承诺违约金130万元与其相比,数额极小;其三、承诺属于单屋合同,其内容也明确无歧义,故公司有权在不超过130万元的违约金内任意选择金额,公司选择了最高金额130万元,也完全符合蔡**的承诺。
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蔡**向含山***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30万元。
【被告答辩】
蔡**辩称:本案是一起含山***有限公司依竞业限制为由向含山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经审理认为不属于劳动竞业限制的规定,含山***有限公司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含山***有限公司提出的诉状中没有提及到含山县仲裁委对本案做的裁决,本案不属于竞业限制,因此蔡**认为含山***有限公司的起诉割裂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果本案按照合同纠纷,那么含山***有限公司是重复诉讼,因为含山***有限公司已经就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撤诉。
竞业限制只能是劳动合同中约定,本案不是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23、24条规定,劳动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从事竞业限制合理期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约定,要有期限限制,且对劳动者有经济补偿,条款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产生。本案承诺书是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作出的,其不符合竞业限制约定,或者竞业限制主要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此本案不是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承诺书是含山***有限公司胁迫方式逼迫蔡**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该承诺书是由含山***有限公司事先打印好,再由蔡**签字的,承诺的内容不是蔡**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违背了诚实信用不公平,只要求蔡**承担义务但蔡**没有相关权利。签订承诺原因如下:一、鹰皇公司要求京友公司扣留蔡**发往成都客户的油脂,这一事实是通过庭审调查确认了,鹰皇公司方以维护油品的质量为由,是一种借口,是强加在蔡**身上莫须有的罪名,因为鹰皇公司所述的蔡**加工的油脂存在所谓的有毒成分,仅仅是鹰皇公司的一家之言,没有任何的证据或者是技术鉴定作为依据,尤其是在蔡**在公司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后该批被扣的所谓有毒的油品,公司没有做任何检查或者检验就放行,可见所谓的油品有毒只是借口,扣押油品逼迫蔡**签订承诺书才是实质;二、扣押的油品与蔡**承包西南片油脂销售的责任是息息相关的,扣押的油品就是要发往西南片的,其中西南片的客户中包括法院调取的两家公司的合同,同时在2013年1月15日蔡**的辞职报告上,公司的负责人也加以批注要求蔡**个人对其经手的油脂销售业务包括西南片,承担个人责任。所以不履行供货责任均由蔡**承担。
本案竞业限制违背了劳动合同的规定,竞业限制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被竞业限制人员给予补偿,本案所谓的承诺是在劳动合同终了之后的承诺,不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协商的承诺,违背诚实信用。竞业限制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但蔡**的承诺是3年时间,承诺是无效的。
假设蔡**的行为违背了所谓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但蔡**的行为没有给含山***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给含山***有限公司在生产和经营上带来重大损失。无论在仲裁还是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还是今天的诉讼,含山***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违背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什么,数额是多少,本案所谓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我国是损失填平原则,是以含山***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最高院的规定,违约责任约定过高的,可以调整。如果法庭认为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含山***有限公司没有损失,因此我们要求调整不超过1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130万元违约金不是具体明确的约定,是因为蔡**在含山***有限公司处有130万元的股权价款。所谓的承诺上对违约金具体数额没有约定,而不是就是130万元。请法庭在审理后依法确认130万元违约金是不真实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含山***有限公司诉请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含山***有限公司原为蔡**与诸如俊合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蔡**出资额占注册资本89.375%、诸如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0.625%。2011年11月6日,刘振俊与蔡**、诸如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振俊以“承债+800万元”的方式收购原公司的100%股份。2011年11月16日,含山***有限公司聘任蔡**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蔡**另承包了含山***有限公司在成都销售业务,且在成都设立了西南仓库。含山***有限公司与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保密条款。含山***有限公司除支付蔡**工资,未支付蔡**保密工资。2013年1月12日,蔡**通知含山***有限公司合作企业马鞍山市京友调味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租赁含山***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及场地加工生产油脂)生产70吨低温高色红芝麻油发往重庆,含山***有限公司认为系蔡**个人行为,且该批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含山***有限公司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此,含山***有限公司作出了《紧急通知》和《合作通知》明确了责任及更换法人代表等相关事项。2013年1月15日,蔡**向含山***有限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月19日,含山***有限公司与蔡**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含山***有限公司明确要求蔡**收回其在职期间产生的业务全部应收款,否则全部应收款由蔡**个人承担。另查,蔡**在担任含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承包成都销售业务期间,分别与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及成都达恒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明确了产品质量、数量、供货期限及违约责任。因含山***有限公司的原因,上述合同面临难以履行。2015年1月22日,蔡**与含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一、终止与马鞍山市京友调味品有限公司一切业务;二、承诺自承诺出具之日起三年内不与公司进行任何同业竞争等…,如蔡**违反上述任何一条,蔡**愿意用130万元股权收购款作为保证,若有违约蔡**愿意承担不超过130万元的违约金”。含山***有限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承诺》给付蔡**经济补偿金。另查,2013年3月12日,蔡**成立马鞍山市味康芝麻油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13日,含山***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含劳人仲不字【2016】含劳人仲裁字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含山***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含山***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含山***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含山***有限公司任命通知、紧急通知、合作通知、辞职报告、《承诺》、蔡**开设马鞍山市味康芝麻油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相关材料及【2016】含劳人仲裁字004号仲裁裁决书;蔡**列举马鞍山市京友调味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达恒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二年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6日,含山***有限公司聘任蔡**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承包了含山***有限公司在成都销售业务,且在成都设立了西南仓库。蔡**与含山***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蔡**与含山***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9日,含山***有限公司与蔡**解除了劳动关系。蔡**在含山***有限公司履职期间履行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含山***有限公司的原因难以履行,于2015年1月22日,蔡**与含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该份《承诺》只确定了蔡**义务,要求其三年内不得与含山***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同业竞争,如违反《承诺》,以130万元股权收购款作保证,承担不超过130万元的违约金。该份《承诺》未确定给付蔡**经济补偿,同时《承诺》不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故《承诺》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含山***有限公司要求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含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含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耕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