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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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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员工已领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

 

摘要:由于被告设立的公司申报纳税为零,可以认为公司没有营业性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从100万元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已领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207907.2元)。

关键词:违约金过高、实际损失

——编者:郭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6-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

被告:苗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苗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燕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邱黎黎、审判员龚春华、人民陪审员朱革,于2016年5月3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刘海英,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4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主动辞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要在全国范围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没有遵守协议约定,利用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联系原告的客户,抢夺原告的客户资源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竞争,并在2012年11月和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即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自任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曾发出律师函予以制止,被告口头答应停止相关行为并关闭公司,但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停止竞业禁止的行为,遂提出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9302.4元(2012年7月到2014年6月,每月2887.6元);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4651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在离职后注册过一家公司,但原告注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理所当然理解为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竞合,而且事实上,公司在注册以后,从未经营过,至今纳税都是零申报,因此原告不能当然认为注册公司就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提供的名片和电子邮件,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即使原告认为的名片是被告制作,但制作时间也超出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期间。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提供被告实际生产、经营与其同类产品的事实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此期间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主管设计师。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含参股、合伙)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为二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起算。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为全国。在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内,原告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的前十二个月劳动报酬的月平均值的30%标准,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任职新用人单位的,应将所任职的用人单位的名称、人事部门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原告。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应领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倍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按约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87.6元至2014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从其电子邮箱发邮件给东盾木业公司邵总,内容为:告知东盾木业公司,公司所使用的砂锯线就是其设计的,其已从原告公司离职自己做,专业做砂锯线、仓储系统和分拣系统……。锯切线技术已经发展到第三代……,如果东盾木业有需求或感兴趣,其可以做方案。随该邮件发送的还有两个附件,名称分别为:安徽东盾分级喷码包装系统方案;4*16尺安徽东盾砂锯线项目报价2012.10.22。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东盾木业公司为原告公司的客户,主要是购买原告公司的砂光锯生产线、规格锯生产线等产品。被告承认电子邮箱系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使用过,但否认发送过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

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根据其接受律师函之日起是否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及后续对双方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情况,酌情决定是否追究被告的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何春霞共同设立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为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一般项目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从公司开业至2014年年底公司纳税金额为零。被告的名片上显示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主营产品为:成型线后处理配套系统、素板自动堆垛系统、板垛自动储运系统、4-8英尺砂光锯切生产线、4-8英尺规格锯生产线、自动检板包装生产线、液压翻板机、升降机。其中4-8英尺砂光锯切生产线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相重合。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名片印制于2015年3月,并提供了苏州新区宏志电脑文印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印制时间已超过其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被告设立该公司主要从事机器人的生产和设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名片系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参加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招投标时就开始使用并分发,所以原告才会有被告的名片。

被告表示如果构成竞业限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印制的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名片、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被告提供的苏州奥八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不久,即向原告的客户发出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电子邮件,并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竞合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设立的公司申报纳税为零,可以认为公司没有营业性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已领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即2887.6*12*2*3=20790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的客户发送过竞争性的电子邮件,但上述邮件内容经过公证处公证电子邮件客观存在,被告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否定性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即有为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作准备;其次,被告认为其设立的公司业务范围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但从被告印制的名片内容看存在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的竞合,虽然被告辩称该名片印制于竞业限制期满后,但印制该名片的单位未能到庭作证,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竞业限制期未满之前公司经营的具体业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届满前经营的业务内容与届满后经营的业务内容一致存在高度盖然性。第三,被告提供的零纳税的凭证只能证明其没有经营性收入,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没有经营,也不能排除其所设立的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的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约金207907.2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员  邱黎黎

审 判 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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