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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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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确定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员工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公司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员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员工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责任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6-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多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多宾公司(以下简称多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14年4月进入多宾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5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多宾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该协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张某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为同等性质的与多宾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否则多宾公司有权要求张某离开该工作单位,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认可,多宾公司在支付张某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张某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工资中进行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无需在张某离职时另外支付国家法规规定的补偿金;张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多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多宾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多宾公司因调查张某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张某虽对该保密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未见过,但当庭表示放弃仲裁期间申请笔记鉴定的权利。多宾公司主张张某在职期间每月均有按保密协议规定发放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在张某离职后的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发放1700.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张某认可在职期间每月是有发放500元,但该金额系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后确有收到多宾公司每月发放的1700.67元,但该金额系离职补偿金,也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依据多宾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0198号、10199号、1020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显示上海泓宇与多宾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张某离职后就职于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另查明:多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1、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1102元;3、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1、张某支付多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元;2、驳回多宾公司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5747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工资单及付款凭证、离职单、公证书、果珍TG邮件、录音光盘及书面化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多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张某返还多宾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102元;3、张某承担多宾公司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张某离职后1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同时也约定了每月向张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张某的工资单中载明了竞业限制金额,多宾公司在张某离职后每月也有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多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多宾公司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张某该行为严重违法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张某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多宾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多宾公司公司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多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多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公证处的录音材料所提到的“张某”,根本是对方诬陷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没有泄漏和利用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信息,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发放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上班时加班严重超时,严重危害上诉人身心健康,被迫提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其过错责任不在劳动者,劳动者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严重扩大范围和地域限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故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被上诉人多宾公司表示服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某与多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张某离职后1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多宾公司在张某离职后每月也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经核查,该补偿金并未低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多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多宾公司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泓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反了与多宾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俞 渊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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