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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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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具有保密义务,劳动者即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摘要
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具有保密义务,劳动者即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6-6-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吕*雯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雯于2011年11月29日进入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检测公司)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岗位为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评估审核等技术报务,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指吕*雯)与甲方(指远大检测公司)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竞争的工作”,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出资完成技术、学历等培训后,必须为甲方服务五年,若在服务期内若因乙方原因提出离职的,应退赔甲方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20%)”。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吕*雯)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与甲方(指远大检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二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与甲方同类的营业,包括乙方自己经营和为他人经营……”;第三条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资料库(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实施了同行竞业的行为,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近期六个月总收入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约定“由甲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甲方除结清乙方薪资外,另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至叁万元作为补偿,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遵循上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条款”。
2014年11月10日,吕*雯向远大检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1月14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吕*雯离职前月工资3500元。后吕*雯即入职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检测公司)从事检测工作,中通检测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为吕*雯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吕*雯补缴了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远大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品质量、能源、环境、工作场所卫生、清洁生产、公共场所卫生、室内空气质量、微生物等项目的检测及其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及评价等。中通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技术研发、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节能评估、环境评价检测、室内空气质量及装修材料检测等,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吕*雯在职期间,远大检测公司安排其参加了7次培训,分别为安捷伦紫外线可见光光度计培训、富美特食品微生物检测实际操作培训、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浙江省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嗅辨员培训、岛津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课程、环境检测人员技术培训,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上述培训中,安捷伦紫外线可见光光度计培训和岛津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课程为仪器公司组织的仪器操作培训,远大检测公司未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其余培训基本为检测资质类培训。远大检测公司在会计记账凭证中将部分培训费用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2015年9月29日,远大检测公司就本案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远大检测公司的仲裁请求。
【原告请求】
远大检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远大检测公司、吕*雯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吕*雯经远大检测公司出资完成技术、学历等培训后,必须为远大检测公司服务五年,若服务期间因吕*雯原因提前离职的,应退赔远大检测公司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20%)。因远大检测公司是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CMA证书的检测公司,为提高检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远大检测公司很重视公司员工的专业技能培训。而吕*雯的工种为检测员,主要负责环境、卫生类的检测,是远大检测公司重点培育的对象,故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远大检测公司为吕*雯多次组织培训,包括专项和技能的培训,具体包括:让吕*雯参加大型进口检测设备公司组织的限额培训,让吕*雯参加协会组织的体系和操作培训,远大检测公司为此支付了所有费用,通过培训让吕*雯从刚毕业的大学生转为能获得宁波市环境监测技术比武大赛个人第二名的优秀人才,这与远大检测公司的培训有必然的关联。然而,2014年11月10日,吕*雯以回老家考公务员为由提出了离职并直接去了同行企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吕*雯应退还远大检测公司培训支出的费用。另,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吕*雯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与远大检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得去同行业竞争对手处工作,或者代理竞争对手业务等。而吕*雯与远大检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当月与远大检测公司的竞争对手中通检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现远大检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雯:1.退赔培训支出的费用9385.76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1000元(离职前6个月工资的总和)。
【被告答辩】
吕*雯在原审中答辩称:1.远大检测公司为吕*雯提供的是普通的职业培训,并非专项技术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远大检测公司无权要求吕*雯退赔培训费;2.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只约定吕*雯应遵守的义务,而没有关于支付吕*雯竞业禁止补偿的约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同时远大检测公司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远大检测公司属于滥用竞业禁止权利。另,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的相关条款也只是假设的条件,远大检测公司实际上并无商业秘密,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远大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远大检测公司为吕*雯提供的培训属于普通职业培训还是专项技术培训。本案中,远大检测公司、吕*雯双方未明确约定专项培训的项目和内容,现远大检测公司提供的部分培训系仪器公司组织的仪器操作培训,仅支付差旅费用而无需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需要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特征;远大检测公司提供的其他培训,系因远大检测公司作为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达到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后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而安排的资质类培训,且每次培训时间较短、费用较少,也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的特征;另远大检测公司在会计记账凭证中将部分培训费用列入公司的职工教育经费,而非专项培训费用。综上,远大检测公司关于其为吕*雯提供的培训系专项培训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远大检测公司要求吕*雯退赔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吕*雯在远大检测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吕*雯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约定,其中显示资料库包括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等属于远大检测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吕*雯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至于远大检测公司具体具有何种商业秘密或吕*雯是否侵害了远大检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审查范围,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应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由此,对吕*雯以其不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及远大检测公司实际不存在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吕*雯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吕*雯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远大检测公司则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但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进行补充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向远大检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吕*雯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远大检测公司、吕*雯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吕*雯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通检测公司与远大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吕*雯从远大检测公司处离职后即任职该公司,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由此,远大检测公司要求吕*雯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远大检测公司、吕*雯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远大检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远大检测公司要求吕*雯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请求,金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4950元。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吕*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950元;二、驳回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宣判后,原审被告吕*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企业员工都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为这必须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用人单位要有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了商业秘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没有接触商业秘密,自然没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就不能滥用竞业限制侵犯劳动者的择业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已约定上诉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但对认定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没有接触商业秘密,虽有约定但也不存在保密义务。2.原审法院只是片面地引用了协议部分内容,而忽略了协议另一部分内容:本合同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其他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资料和信息等内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要有自己的东西,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自己的东西,只是一些行业标准、常规资料、职业的通常要求等,上诉人自己的知识、个人能力更不能属竞业限制的范围,即使是形式审查也应是全面的形式审查,而不是片面的形式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远大检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吕*雯于2011年11月29日进被上诉人远大检测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指上诉人)与甲方(指被上诉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竞争的工作”;同时双方还签有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现上诉人上诉称:协议书虽已约定上诉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但对认定负有保密义务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在工作中没有接触商业秘密,虽有约定但也不存在保密义务,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评估审核等技术报务,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其中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包括资料库(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等。上诉人离职后,即去中通检测公司就职,并从事检测工作,而中通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商业秘密,其亦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基于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95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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