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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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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中的“可以”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协议中约定的按季度支付经济补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条中的“可以”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协议中约定的按季度支付经济补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摘要:
法条中的“可以”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协议中约定的按季度支付经济补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意思自治

——编者:廖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6-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杰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杰公司(以下简称宝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某、宝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及《协议书》无效,王某某无须支付宝杰公司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由宝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宝杰公司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X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协议书》的约定未违反法院强制性规定为由,判令王某某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给宝杰公司,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同时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本案中,2015年4月9日,王某某离职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按季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二)王某某4月9日离职后至2015年5月10日才到广州环渝公司工作,在这段时间内宝杰公司从未向王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不能约束王某某。另外,时至今日,宝杰公司也未向王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为,该竞业限制的规定是无效的,应予改判。(三)即使该规定有效,100000元违约金是王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四倍有余,该违约金过高。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宝杰公司在王某某离职后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故王某某无须支付1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据此,王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无须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离职时宝杰公司没有给钱,是在离职后40天才支付了部分工资。王某某没有协议书,宝杰公司主张协议书上的手写内容是王某某写的或者确认的,应拿出王某某签收协议书的签收单。宝杰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宝杰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注明了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如王某某认为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应当提供其手上的协议。王某某确认其一审时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王某某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主张宝杰公司违约在先且竞业条款无效能否支持。

王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案涉竞业条款无效,但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述,该法条中的“可以”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协议中约定的按季度支付经济补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离职宝杰公司,2015年5月10日入职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案外人环渝能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期间宝杰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并非违约在先,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竞业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不仅是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约定与双方意思不符或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王某某主张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

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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