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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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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贵华与上海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5-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范某某,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案情概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处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属于技术骨干人员。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口头答应原告的申请。同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次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要求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若不签署则将报案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而该款项系其在同事的要求下代收的合同款,且系于2015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系工科出生的理科男,并不具备相应专门的法律知识,在公司主管和外部律师的威胁恐吓下,无奈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订立,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离开公司后,原告越发觉得蹊跷,故于同月10日向派出所报警。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原告侵占公司款20,000元。

综上,原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同时,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6条的规定,原告也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短信方式提出辞职,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12月上旬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同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签署协议的当天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被告将原告离职事宜通知原告原负责的客户时,得知客户已将合同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并没有将客户的预付款交还被告,被告为此立即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其将侵占的款项还给公司,原告于12月11日将相应的预付款返还给了公司。被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整个签订过程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胁迫的情形,被告也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是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后,故不可能以此为由胁迫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员工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协议另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即3,600元/月,公司在离职时一次性支付86,400元。同日,原告在载明“本人范某某,与M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并收到公司以现金支付的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并愿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内容的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载:“现收到范某某返还侵占公司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16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竞业限制协议》和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收条是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原告返还被告侵占款20,000元以及原告事后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原告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当天收到了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虽称《竞业限制协议》及收条均系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且其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就其该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返还被告侵占款20,000元及原告事后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任何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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