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5-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8号20层。
被告:吴某,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吴某竞业限制补偿纠纷一案,原告M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X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一、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并于当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竞业限制条款》(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条款》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目的是用来约束那些未满两年或刚满两年就离职的员工。两年合同到期后,《竞业限制条款》作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附件,随着该《劳动合同》期满的到期而自动解除。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选择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签署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所从事的设计一职仅是普通岗位,可替代性很强,原告便没有与被告签署新的合同附件竞业限制协议书,也没有要求被告遵守相应的相应的竞业限制,被告离职后找到设计职业之外的其他岗位,是被告的自由选择,但原告却无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而言之,即时《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为继续有效,裁决书关于竞业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合逻辑,计算数额错误。《竞业限制条款》原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因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两年,才有了《竞业限制条款》中“离职后2年内……”、“在合同终止前24个月……”、“供职时间/24个月×200元”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补偿金约定的本意是:两年的合同期,如果员工干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每月200元给予补充;如果原告未干满两年就解除劳动合同,则以“供职时间/24个月×200元”的方法计算补偿金。依此计算,员工干满合同期所获得的补偿金,应高于员工未干满合同期所取得的补偿金。然而按照裁决书的计算方法,员工干满合同期所获得的补偿金,反而远低于员工未干满合同期所取得的补偿金,这显然是不合逻辑,不符合同本意的。正确的计算方法是: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实际供职时间/24个月×200元×10个月。综上,裁决书所作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不合逻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合同中原告对被告有“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条款》和《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竞业限制条款》适用期限。被告2011年3月1日与2013年3月1日,两次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中的第29条中都提到“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被告续签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签订新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视为对原《竞业限制条款》内容的认可,也就是续签合同中第29条所指向的“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竞业限制条款》作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附件,已经随着该《劳动合同》的到期而终止”是不对的。2、原告公司共有两名设计人员,一名设计主管,被告为主要从事实际设计工作的人员,供职时被告了解、掌握原告公司大部分产品的结构图、包装设计、产品目录等重要商业机密信息。被告在职时,原告多次强调商业机密的重要性。被告离职后,受到同行业公司的邀请从事同行业设计一职,但是考虑到与原告签订过《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条款》,因此被告拒绝了同行业的邀请,并且较长一段时间内失业在家。后来被告从事《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之外的工作,但其工资报酬也远低于相关产品开发设计类工作的报酬。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掌握的商业机密信息举足轻重,且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或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离职之后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而原告没有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视为违约。二、原告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1、“供职时间”应为员工自到单位入职直至解聘之间的时间。而原告却将员工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供职时间”的计算依据,有悖常理,而且《竞业限制条款》中也没有任何文字支持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失公平也不合理,严重损害了供职2年3年……甚至更长的员工的利益,原告所述的计算方法也是不合逻辑的。2、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协议条款》,被告严格地履行了协议规定。因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未去同行业供职,以至于所得报酬远远低于从前,生活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额,但协议中指定的计算标准表述不清,且该补偿标准远远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给予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每月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16个月)25600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24个月协议时间,按月支付余下8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每月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设计岗位。合同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为遵守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之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竞业限制条款》(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得到的报酬和其他利益,乙方同意遵循下列条款……3、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甲方竞争也不得到其他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任职甚至兼职,不论其是主管、负责人、代理人、顾问还是其他任何职位及岗位……本协议所称‘竞争业务’是指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存在或潜在的个人或组织从事设计、生产、销售有关玻璃制品、铁艺制品、不锈钢制品、木制品、陶瓷制品、树脂制品、纺织制品、蜡烛工艺品以及其他相关工艺品的外贸企业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类似或构成竞争,并且能通过乙方在甲方的任职期间接触到的信息来增加其作用并获得利润的任何业务。乙方遵守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义务,甲方承诺并约定在乙方劳动合同到期并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200元。乙方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竞业补偿金按照乙方在甲方供职时间长短的比例来支付,计算公式:供职时间/24个月×200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设计工作,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之约定。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6月,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共计1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916元。2015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414.67元。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盖有“青岛掌控传媒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公积金转移函”,主张其于2014年12月到青岛掌控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文字编辑工作,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XX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续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竞业限制条款》作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协议附件,随着该《劳动合同》期满到期而自动解除,但根据《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被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原告竞争也不得到其他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任职甚至兼职及原告承诺并约定在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并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均约定被告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自动解除的情形,且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亦均明确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之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依照《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被告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竞业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供职时间长短的比例来支付(计算公式:供职时间/24个月×200元,按月支付)的约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供职时间应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实际供职时间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有悖,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供职时间应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即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2日。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500元(42个月/24个月×200元×10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3414.67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14.67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1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8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十五日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故其抗辩主张要求原告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每月支付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按月支付余下8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每月16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14.67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