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公司与现公司均是从事伺服和数控研发等业务的同一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员工在离职后的次月即入职现公司,既未告知现公司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也未告知原公司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构成违约、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
——编者:郭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5-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埃斯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
第三人:丽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
第三人:苏迈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案情概述】
原告埃斯顿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第三人丽元公司、第三人苏迈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茜,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清,第三人丽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第三人苏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顿公司诉称,聂某某原为其总线工程师。2015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一年期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50000元。之后,其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54元。聂某某在离职后进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苏迈公司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聂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54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符合江苏省的规定,合同效力待定。埃斯顿公司在每季度10号左右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违约在先。其在苏迈公司只工作了两个月,且工作岗位与原岗位不存在竞业禁止关系。其并未对埃斯顿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的基础不存在。
第三人丽元公司述称,聂某某是苏迈公司首先招用的。2015年6月1日,其受苏迈公司委托与聂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代为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手续,当时对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知情。2015年8月2日,其收到埃斯顿公司的律师函,才得知有关情况,遂立即联系了苏迈公司,及时制止了事态扩大。
第三人苏迈公司述称,其并不知道聂某某原先的工作情况,聂某某来求职时也未告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之后,其委托丽元公司办理聂某某的人事代理手续。2015年6月,其要求聂某某进行岗前培训。2015年8月2日,其收到丽元公司通知,并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了用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聂某某入职埃斯顿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保密范围为数控系统、交流伺服系统、机器人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他相关信息,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6个月为脱密期,竞业限制范围同上,期限为12个月,补偿标准为月工资的33%。2015年5月15日,聂某某主动辞职。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声明聂某某受聘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掌握或知晓埃斯顿公司相当数量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约定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聂某某不得在与埃斯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营与埃斯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项目或业务,不得从事交流伺服系统、数控系统、机器人、机械手、飞剪及追剪控制等同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技术服务、销售,不得使用或泄漏埃斯顿公司的知识产权,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3%计2926元,聂某某被新单位录用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新单位名称及岗位、职责通知埃斯顿公司,同时应将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新单位,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季度扣税后支付,聂某某应于领款的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埃斯顿公司出示当前的书面任职情况证明,经埃斯顿公司与新单位确认后,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支付,逾期未能提供任职证明视为放弃该季度的补偿金,聂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埃斯顿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其与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聂某某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聂某某离职。
2015年6月,聂某某在未告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入职苏迈公司,苏迈公司安排其进行数控研发工作的岗前培训,该期间月工资约2200元,苏迈公司同时委托丽元公司办理人事代理手续。2015年8月2日,埃斯顿公司在得知聂某某就职情况后向丽元公司提出异议,丽元公司随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苏迈公司。2015年8月7日,苏迈公司决定解除与聂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后,埃斯顿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10日向聂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8277元、8277元。2015年11月23日,埃斯顿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埃斯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埃斯顿公司不再主张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另查明,埃斯顿公司陈述,其主营业务是交流伺服系统和运动控制系统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苏迈公司陈述,其主营业务是伺服和数控,但尚在开发阶段,没有形成销售。聂某某陈述,其是负责现场总线通信的工程师,不是高级研发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竞业限制协议、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埃斯顿公司与聂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埃斯顿公司在聂某某辞职时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与聂某某从事的工作性质相适应,确立的补偿标准合法,应认定该协议有效。现有证据表明,苏迈公司与埃斯顿公司均是从事伺服和数控研发等业务的同一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聂某某在离职后的次月即入职苏迈公司,既未告知苏迈公司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也未告知埃斯顿公司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埃斯顿公司有权要求聂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8277+8277=16554元,并要求聂某某支付违约金。
聂某某对埃斯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损失依据提出了根本性抗辩,包含了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思表示,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立的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则予以审查。埃斯顿公司因聂某某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原则,以聂某某在苏迈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两个月劳动报酬计2200×2=4400元作为损失赔偿额。埃斯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在不超过损失赔偿额30%的幅度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4400×130%=5720元。
埃斯顿公司放弃要求聂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埃斯顿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554元,支付违约金5720元;
二、驳回原告埃斯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