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并不影响保密协议中双方对被告在从业期间应遵守保密义务、如违反则应给予原告5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的效力。
关键词:
效力 部分无效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5-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周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自2011年起即在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并附带签署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保密责任,如果被告泄密,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但是原告在2015年底,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及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应当一次性给予原告违约金5万元;3.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住址、联系方式及家庭成员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及被告与陈中意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应聘登记表所填写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填写不实,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部分电子邮件、网站建设合同、竞业网站网页,证明被告夫妇开设的竞业网站邮箱向原告客户发送宣传邮件,违反保密协议禁止竞业业务和泄露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夫妇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商业活动,该竞业网站已建立并持续运营,已对原告商业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5.部分《广告合同》及付款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止,仅仅这段期间公司就为了宣传公司花费广告费1399845.39元,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宣传并提升自身商业形象及服务,拓展了大量的商业客户,而原告花费100多万元才获得的客户,就这样被被告泄露出去了;6.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利用其职务便利拷贝原告客户邮箱信息并在在职期间参与与原告竞业的活动;7.辞职信,证明被告因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自愿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8.批准辞职通知,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经研究决定,批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9.EMS回执单2份复印件及网页明细单打印件2页,证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批准辞职《通知》,被告本人已于2016年2月19日上午签收,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批准辞职通知,被告本人已经于2016年3月6日上午签收,说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邮寄给其允许其辞职的通知;10.桂林市劳人仲不字(2016)16号送达回执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实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人民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申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事实。1.被告没有泄露公司的客户信息,原告举证中所提供的保证书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获取,原告事先早就准备好保证书,原告公司的李副总和公司总经理二人对被告进行一阵责骂和恐吓,当时被告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在签完字之后,被告马上与李副总进行联系,其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并没有使用邮箱发送宣传与公司相竞业的网站;2.网站建设合同的来源不合法,无原件,合同中的网站与本案无关;3.原告没有任何损害。综上,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均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在签订保证书时,受到原告的恐吓,也证明原告公司的李副总承认公司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本案的性质是劳动纠纷,而且保密协议显失公平,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保密协议约定的保护期限和保护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保密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仅凭登记表还不能完全证明陈中意是被告的丈夫,且他里面写填写不实,没有说什么填写不实,这个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显然不是原告自有的证据,该证据来源不清楚,其中桂林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中意的网站建设合同,不但无法知道该合同的来源,还不清楚这份合同是复印件还是原件,同时也搜索不到证据中提到的这个网站,不知道网站的来源,也不知道里面的内容是从哪里来的;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的这些付款并没有任何凭证,其次没有办法查实原告的这些所谓的广告合同对方主体的真实性,2015年11月22日的合同虽然有签名,但是无法核实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也不知是谁签的名,而其他的合同里面根本就没有签名,且原告的这些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周某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该内容是原告方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在被责骂和恐吓、没有认真核对的情况下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提出辞职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是劳动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一份偷录的、不合法的证据,其次被告周某某是女性,但是录音里面对话的两个人是男性,原告不清楚是谁在与谁对话,也不能从对话中看出原告有恐吓的事实,该录音中连周某某的名字都没有出现,而且被告的录音文字材料中的老板均是以英文的名字出现的,没有任何一点显示与原告或与公司董事长陶定福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对该证据来源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经营信息中的原告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等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并约定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不得使任何第三人获得、使用、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公司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不得复制包含原告单位商业秘密的文件、信函、正本、副本、磁盘、光盘等,还约定被告违反此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给予原告违约金5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在客服部工作岗位上从事白班客服工作,被告在工作中了解或掌握被告的商业机密,被告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泄露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的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填写的丈夫姓名为“陈中意”,在工作经历一栏中的起止年月、工作单位名称、担任职务、离职原因等各项下分别填写的是“2011年4月至今”、“桂林威睿”、“客服-分销主管”、“在职”。
2016年2月4日,被告在一份原告公司打印好的内容为“M公司:因本人职务便利拷贝公司客户的邮箱并在在职期间参与与公司竞业的活动,在此向公司道歉。本人保证不再使用fif×××@mmomalls.com邮箱发送宣传与公司相竞业www.fifasite.com的网站信息到之前拷贝的公司客户邮箱,并保证彻底删除原来拷贝的公司客户邮箱。”的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手写辞职信一封,内容为“尊敬的领导:因个人原因,现本人于2016年2月4日自愿向M公司申请辞职。”原告于同日批准了被告的辞职,并向被告送达了通知。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月15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双方并另行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否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起诉的事项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不受理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关于“经营信息中的原告客户名单,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不得使任何第三人获得、使用、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公司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被告违反此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给予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期限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的约定,且没有依法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被告,在竞业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保密协议中双方对被告在从业期间应遵守保密义务、如违反则应给予原告5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的效力。而在被告签名认可的保证书中,被告承认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拷贝原告客户资料并向该客户资料发送与原告公司相竞业的公司信息,虽然该保证书系原告事先拟定打印,但被告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在受恐吓、威胁、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故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已足以认定被告在从业期间有私自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参与与原告公司相竞争的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M公司违约金500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50元,应退104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