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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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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王欢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7-5号。

法定代表人:常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波、被上诉人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家居用品(主要为销售出口)的公司,被告王欢系原告的职员,负责销售业务。被告因职务上的需要和便利,掌握知悉了原告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注册地址、交易价格(主要为日本客户)等商业秘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均明确约定了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约定了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此后,原告发现原有的长期稳定的日本客户无故减少甚至取消了订货,改为与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同类的业务往来。经原告调查得知,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欢及刘俊俏使用近亲属名义成立的,且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被告王欢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利用其掌握知悉的原告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为该公司开展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2017年3月之前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038.22元。

被告王欢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过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属双方约定,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陈述的商业秘密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或客户自主选择,不是商业秘密,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美佳乐公司的全部出口销售情况计算,以此作为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另,原告、被告在信约书中约定了适用的条件即终止或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终止或解除是有明确规定的,故被告不受信约书第4条第2款的约定。且信约书中约定的150%的赔偿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欢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被告辞职。离职时,被告签署信约书,其中约定:(三)1.职工在甲方(原告)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资料、换汇成本、货源单位等商业秘密。2.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双方),乙方必须交清业务档案、客户资料、公用物品、欠款等,不得有在甲方工作期间任何遗留问题,如有经济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四)其他:2.终止、或因乙方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得把在甲方期间所认识的客人带走,并保证三年内不得和原有的客户联系,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若因此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须放弃,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2015年5月被告入职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连美家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董俊,股东为董俊、柳长友。董俊系被告配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日用杂品、家具、纺织品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2015年5月该公司进行正式经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通过电子邮件与日本客户即"EPIOSCO.,LTD"、"PLASTICCO.,LTD"、"SYSTEMPOLYMERCO.,LTD"、"GOODSMANCO.,LTD"进行业务沟通,且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上述公司销售货物。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向上述公司销售货物,销售金额为461,449元,销售产品的进货金额为373,532.84元。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用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竞争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义务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明确约定。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被告双方在《信约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并非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而是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和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1.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约书,负有不与原告原有客户联系及保守原告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义务;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基于其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3.被告在美佳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岗位且与原告原有客户存在联系;4.美佳乐公司与原告的原有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该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客户流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信约书》第4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终止或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条款而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系双方协商一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该信约书并非由法律专业人员撰写,在列举劳动者离职方式上存在遗漏和概念混淆的可能。依据上述条款内容,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信约书》,旨在约定被告非因原告原因离职后,应负有保守原告处商业秘密的义务。对于因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排除,有悖常理,且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本意。现被告的行为确已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企业生存发展,本院认为被告应依照《信约书》的该款约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双方在《信约书》中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150%,被告提出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赔偿标准显系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双方对此举证均不充分,但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美佳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及其经营成本、原告公司丧失的经营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金晨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金晨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王欢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之前,就已经注册成立了大连美佳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佳乐公司),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述行为属于有预谋、有步骤的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双方书面约定的“保证三年之内…”,应当理解为竞业限制内容,而非仅简单理解为保守商业秘密条款。3、对于王欢利用掌握的我公司的客户资源使用美佳乐公司名义从事进口业务的具体获利情况及其所谓“经营成本”,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王欢负有保密的义务,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受法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晟源公司”)没有依法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任何经济补偿,显失公平,应认定此信约书无效。如果法院认定该信约书的效力,那么从信约书的内容可知,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不应受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的约束。相关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可以在公开的渠道、网络、贸易展会自由获取,而且客户可以根据服务,产品等自身需求,自由选择供货商。王欢加入的新公司,虽与大连金晟源公司的客户有重叠,但是所经营的实际产品不是同一部类,没有给大连金晟源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王欢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王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金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信约书的性质一节。大连金晟源公司与王欢签订的信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约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准。经审查信约书的内容,仅表述王欢应当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信约书系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而非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大连金晟源公司主张信约书系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欢是否侵犯了大连金晟源公司商业秘密一节。本案中,王欢作为大连金晟源公司的原销售人员,能够掌握其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因此其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王欢离职后将自己在职期间的客户信息泄漏给第三人,导致大连金晟源公司存在客户流失等损失,该行为系双方签订的信约书约定的违约行为,王欢依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对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而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晟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付    丽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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