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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的孤证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的孤证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证据 视频资料
编者:小庆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麦德xxxx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1层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贵阳麦德xxxx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原告xxxx眼镜公司店长岗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同日,被告陈某某与xxxx眼镜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1、陈某某在xxxx眼镜公司工作期间及从xxxx眼镜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xxxx眼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xxxx眼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3、第1条所指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离职时甲方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泛指疗近视和矫正视力的行业。12、陈某某违反本协议第1条,应立即与xxxx眼镜公司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应向xxxx眼镜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中技术人员10万…)…。2013年1月,陈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1日,xxxx眼镜公司以陈某某违反兑业限制为由,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陈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xxx眼镜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因陈某某名字错误撤诉,又于同年11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xxxx眼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销售:Ⅲ类:6822-1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贵州欧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范围:销售Ⅲ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角膜接触镜(软性、硬性、塑形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角膜接触镜护理产品。股东张红专、冯兴富。
原判认为,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案系由于双方对竞业限制发生争议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xxxx眼镜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能显示xxxx眼镜公司员工与陈某某在背景内容可推定为眼镜行业的店内谈话,而提供的贵州欧视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与xxxx眼镜公司确属竞争关系的行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辞职后在贵州欧视光公司工作,或陈某某辞职后从事与xxxx眼镜公司有相同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故对陈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之事实无证据证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麦德xxxx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xxxx眼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xx眼镜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陈晓荣在贵阳欧视光光公司工作,xxxx眼镜公司工作人员在前往贵欧视光公司取证时明确说明找陈某某,贵阳欧视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回答陈某某担任店长工作,其是在贵欧视光公司办公场所进行的聊天,这些都能证明陈某某在与xxxx眼镜公司经营同行业的贵欧视光公司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支付给xxxx眼镜公司竞业限制赔偿金10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离开xxxx眼镜公司后,xxxx眼镜公司没有支付陈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xxxx眼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贵阳欧视光公司工作,且xxxx眼镜公司在诉讼中除了向法院提供了视频资料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贵阳欧视光公司工作,故原判决正确。
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原告“贵阳麦德xxxx眼镜有限公司”应为“贵阳麦德xxxx学眼镜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情况、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等证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xxxx眼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xxxx眼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孤证视频资料仅能显示xxxx眼镜公司员工与陈某某在背景内容可推定为眼镜行业的店内谈话,不能证明陈某某辞职后在贵州欧视光公司工作,或陈某某辞职后从事与xxxx眼镜公司有相同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xxxx眼镜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离开xxxx眼镜公司后有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原判未支持xxxx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当事人名称问题,本案上诉人应为“贵阳麦德xxxx学眼镜有限公司”,原判将“贵阳麦德xxxx学眼镜有限公司”误写为“贵阳麦德xxxx眼镜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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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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