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单位,并在原公司多次要求后仍不予理睬,继续违约行为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其过错程度较大,但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低,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员工支付邦纳电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并无不当。
关键词:补偿金标准过低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5-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电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纳电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原系邦纳电子公司员工。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邦纳电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为这些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任何“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服务和信息”。与邦纳电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是指在中国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包括广州市施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等。李某某的竞业限制范围仅限于协议列明的广州市施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及其关联单位。李某某可以在除这四家单位及其关联单位以外的行业内寻求广泛的机会和发展。但考虑到该竞业限制毕竟对李某某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邦纳电子公司应在聘用结束后按约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为与邦纳电子公司聘用关系结束之日起2年,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2万元。如李某某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邦纳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邦纳电子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李某某向邦纳电子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4月9日,邦纳电子向李某某出具了《通知函》,告知李某某2014年4月16日是其最后工作日。双方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强调其离职后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如有违约行为将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0万元等责任。公司将从2015年10月17日起,放弃对其竞业限制要求,其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833.4元,如不提供汇款账号,则默认补偿金汇款账号为其工资支付账号。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34.93元。后邦纳电子公司每月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33.4元直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6个月补偿金5000.4元。
还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离职后即于2014年4月30日入职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施克传感器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变更为现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邦纳电子公司发现前述情况后,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解除与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邦纳电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收到邦纳电子公司前述律师函后,未予理会,继续在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工作。邦纳电子公司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1、停止违约行为,解除与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支付赔偿金50000元;4、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1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裁决李某某返还邦纳电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167元,对邦纳电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邦纳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邦纳电子公司、李某某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协议、辞职报告、离职流转单、通知函、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邦纳电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李某某:1、停止违约行为,解除与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邦纳电子公司、李某某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竞业限制约定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虽然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但并不影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本身的效力,如李某某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邦纳电子公司按此标准支付补偿金。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系与邦纳电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该单位,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邦纳电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后,本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鉴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于判决前已经届满,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邦纳电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邦纳电子公司于离职前明确提示通知李某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发现李某某违约行为后多次发函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李某某却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单位,并在邦纳电子公司多次要求后仍不予理睬,继续违约行为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综上表明李某某违约过错程度大,且完全未能履行合同,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邦纳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李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低,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确定李某某应当支付邦纳电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李某某完全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邦纳电子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4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邦纳电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邦纳电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4元;三、驳回邦纳电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与邦纳电子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金,月补偿金不应低于员工离职前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李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9826.64元,而邦纳电子公司每月只支付补偿金833.4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某某不具约束力。《竞业限制协议书》条款不公平,邦纳电子公司违法在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是邦纳电子公司的权利、李某某的义务,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李某某只是一名销售人员,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故邦纳电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仅支付了六个月,其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14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邦纳电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李某某在邦纳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等,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系与邦纳电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该单位,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邦纳电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认为,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所规定的最低标准,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李某某在离职当月即入职竞争单位,并在邦纳电子公司多次要求后仍不予理睬,继续违约行为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其过错程度较大,但邦纳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李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低,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李某某支付邦纳电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