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乐传动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明,总经理。上诉人国峰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国峰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国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