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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峰诉上海欧乐传动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乐传动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明,总经理。上诉人国峰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国峰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国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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