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5-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案情概述】
上诉人行川公司(以下简称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进入行川公司工作,担任汽车修理及装潢工。当日,刘某某、行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内含“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即刘某某)负有保守乙方(即行川公司)技术及商业秘密的义务……甲方在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年之内,未经得乙方书面的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经营项目的活动或创建与乙方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本合同签订2年之后不做任何竞业规定,2年之内如果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之后两年之内,如果甲方遵守此协议乙方每月支付甲方50元补偿金,甲方须在每月前五天到乙方总部来领取。如果甲方主动不来领取补偿金,则协议继续生效,此补偿金可以在甲方离职两年后协商适当增加。如果甲方违反此协议则处甲方赔偿乙方3万元作为补偿,如果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需要补齐乙方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甲方在乙方购买汽车凹陷修复工具(一套20件小工具)与玻璃修复工作(真空泵/钻头/胶水/支架/顶针各一个)总共价格贰万元(20,000元),此款项二年内付清,工具二年后交货,如果甲方在乙方工作自本合同签订起满二年时间,此工具款乙方将无条件返还给甲方。一、甲方自愿在乙方工作并学习汽车凹陷、凹坑修复技术及汽车玻璃修复技术,汽车美容技术……甲方在乙方学习期间,学费共计26,400元,学费两年内交付,如果甲方在乙方工作满二年后,乙方将此学费无条件返还给甲方。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工作不满二年,学费不予返还,并交清其余还未交付的学费给乙方……二、乙方在带教甲方学习技术期间不得隐瞒汽车凹陷修复技术,乙方引进XX修理厂技术进行汽车凹陷修复的带教,所需学费以发票或收据为准……”。该合同中亦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同劳动合同之约定。在职期间,刘某某月工资底薪1,800元,另加提成,月平均工资4,000元-5,000元左右。2015年6月30日,刘某某、行川公司劳动关系终结。
原审法院再查明,行川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除专控、危险品)、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汽车及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015年9月1日,刘某某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XX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2015年11月16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2015年9月18日,行川公司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755号裁决,裁决刘某某支付行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刘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某无需支付行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本案中,行川公司提供孟秋明给刘某某送工具的视频、孟秋明与刘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店铺照片及电话1303211XXXX手机实名认证视频、客户谈话录音及微信截屏、刘某某本人发布仍在经营凹陷修复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以证明刘某某离职后开店并实际经营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刘某某对店铺照片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刘某某提供汽车凹陷修复技术网络搜索结果、原理文章介绍等材料,以说明汽车凹陷修复技术不属于行川公司特有的技术,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之责。行川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并表示刘某某系通过合同约定、支付培训费用才得以学习继而得到该项技术,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行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合同》,均约定有竞业限制协议。现刘某某所开之个体工商户确与行川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构成竞业限制条款的违反,故刘某某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之责,难以支持。综合刘某某的收入情况、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之约定等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应支付行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某负担。判决后行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刘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依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抢走行川公司的老客户,致使行川公司难以生存。30,000元的违约金是几年前约定的,完全公平、公正,刘某某利用行川公司的独有技术每月获利10,0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违约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刘某某违法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0,000元,但行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相当的损失,该违约金金额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50元也明显略高,故原审法院综合刘某某的收入情况、违约恶意程度等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行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行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