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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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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张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应支付一个月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编者: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4-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

被告:依工玳纳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与被告“依工玳纳特公司”(以下简称“依工玳纳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洪志,被告依工玳纳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莹、钱鸿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并未于2015年6月1日豁免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发出通知后仍在2015年7月16日要求原告提供现任职证明,说明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无竞争性业务,被告才可豁免原告竞业限制,邮件中明确告知原告未从事竞业限制业务,作为豁免竞业限制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豁免原告竞业限制,原告遵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0902元及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竞业限制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5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工玳纳特公司辩称,双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在2015年6月30日解除,被告通过邮件通知原告。9月6日支付费用是因原告认为其在履行竞业限制,多次电话邮件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用,被告考虑原告离职后就业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竞业限制,故从情理方面支付相当于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费用为补偿,合同解除后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自2015年4月9日入职依工玳纳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30902元,合同第9.04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总共向雇员支付185412元人民币(每月15451元人民币)作为对雇员履行本条项下该等义务的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在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支付。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公司可通过书面形式对雇员在本第9.04条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在此情形下,无需向雇员支付本第9.04条项下的任何款项。”2015年6月1日,张某因个人家庭原因,向依工玳纳特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称“你与依工玳纳特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你将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你在离职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9.04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对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离职后你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不需要向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翻译件显示“你需要向我们提供一张你现在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你目前在该公司工作。如果你能提供该类证明,说明你目前所在公司未从事竞争性业务,我们才能放心。这是作为我们终止非竞争性义务的一个交换条件,同时需要在书面协议中确定。请你尽快将证明发给我,这样我们才能完成付款。再次感谢你的配合。”2015年7月17日,菲特(南京)压片机械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张某自2015年7月1日入职,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在职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35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9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电子邮件往来,张某向被告主张5个月竞业补偿,被告答复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补偿员工在竞业限制解除协议后过渡期间的影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再查明,张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依工玳纳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离职证明、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在职证明、通知函、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4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状态,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向原告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且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次,离职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表明双方对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的支付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且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金,故张某要求支付离职后两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竞业限制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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