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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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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主张员工就职的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应当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

关键词:竞业限制期限、济补偿额


——编者: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4-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恒远公司,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杭州卡沃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案情概述】

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杭州卡沃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飞、王东,被告张某某及杭州卡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峰、黄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诉称,张某某系原告的销售主管,张某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原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公然违反员工忠诚勤勉义务,在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的杭州卡沃公司处担任监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杭州卡沃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不合理审查用工情况且恶意招用原告的员工从事竞业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580916元(按照年收入526972元计算);被告杭州卡沃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及杭州卡沃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未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要求员工签订竞业限制违约金有违法理,原告并无商业秘密需要保护,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离职后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补偿金标准过低,期限过长,若法院支持违约金,应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杭州卡沃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原告系销售型企业,双方从事领域不同,不属于竞业范围,且张某某并未在杭州卡沃公司任职,仅为监事,不存在侵害原告行为;杭州卡沃公司聘用张某某时,张某某提交离职清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知情竞业限制情况,已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张某某入职恒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4500元,约定技术秘密、经营机密按照双方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条款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张某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在张某某任职期间,未经恒远公司同意,不得在与恒远公司生产、经营同类或相类似产品、提供同类或相类似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且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如张某某的违约行为给恒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三年,竞业限制补偿费金额为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的六倍,补偿费按月平均支付,若张某某离职时原告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该协议自动失效;张某某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张某某离职前一年所有收入总和的三倍。2014年2月,张某某与恒远公司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销售目标1200万元,年薪构成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季度费用报销和年度销售奖励。2015年5月19日,张某某自恒远公司离职。2015年9月2日,张某某向恒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因恒远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恒远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精密数控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雕铣机;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控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一体化、工业机器人、流水线的研发、设计、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杭州卡沃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2015年6月24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精雕机机械手生产,一般经营项目:工业自动化设备及其部件的研发、销售。张某某为杭州卡沃公司监事。

恒远公司依法申请调取的苏州工业园区淞泽派出所询问笔录,其中2015年9月6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陈述其代表恒远公司与常熟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安装自动化手臂,后有代表杭州卡沃公司与鑫锐公司洽谈业务,因其2014年年底提出离职且有意去杭州卡沃公司就职,但恒远公司不为其办理离职,恒远公司承诺可以在外做自己的业务;2015年8月19日杨小华的询问笔录显示,杨小华陈述其自恒远公司离职后入职杭州卡沃公司,王春明系恒远公司技术支持部经理,陆菊花系恒远公司技术部助理;2015年6月30日王春明的讯问笔录显示,王春明陈述2015年5月1日入职杭州卡沃公司担任苏州办事处技术部经理,2013年7月起在恒远公司担任技术支持部主管,陆菊花原为恒远公司业务部专员,也跳槽到杭州卡沃公司。张某某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某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554.76元、2465.99元、2512.41元、2545元、2612.5元、2029.86元、2597.5元、2294.15元、2717.5元、2762.5元、2732.5元、8608.75元、8906.61元、893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杭州卡沃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某18705.79元。

庭审中,恒远公司陈述,张某某系销售经理,在张某某离职前发现其存在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未支付补偿金缘由口头告知过张某某;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因张某某违约导致协议解除。张某某陈述,其系销售主管,没有收到过恒远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的通知;因公司未兑现义务报酬,其在2014年底提出离职,原告要求其暂缓离职,但同意其另谋他业,因此2015年2月到杭州卡沃公司,还是做销售工作;2014年恒远公司拖欠200多万元报酬,另案主张。

再查明,恒远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终止审理。恒远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销售目标责任书、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单、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075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应当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关于员工保密协议的效力,张某某担任恒远公司的销售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而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首先,恒远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已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属无效。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为张某某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的六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而恒远公司主张的张某某离职前年收入为526972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明显低于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故该条款约定的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属无效。再次,恒远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金数额的条款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依法应予以调整,但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张某某在与恒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未依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张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就张某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张某某在职期间不得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监事等职务,竞业限制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张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张某某离职前已在杭州卡沃公司担任监事,杭州卡沃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机械手,且恒远公司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其未离职时已在杭州卡沃公司担任监事、从事业务及恒远公司业务涉及自动化机械手臂,由此表明杭州卡沃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张某某虽抗辩其离职前经过恒远公司允许从事兼职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张某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忠诚义务,其次,就张某某发出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张某某在离职前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离职后亦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违约在先,故张某某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恒远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张某某于2015年9月已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表明双方存在解除竞业限制合意,故本院确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据此,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理应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某按照离职前年收入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但该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明显过低,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离职前的年收入存在争议,恒远公司主张年收入为526972,张某某则认为恒远公司拖欠其2014年报酬200多万元,但张某某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综合考量张某某给恒远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张某某在杭州卡沃公司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恒远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关于恒远公司主张的杭州卡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远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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