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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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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信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郑才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4-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若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巷XX号XX室。

【案情概述】

上诉人若信公司(以下简称若信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8日,郑某某进入若信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试用期2个月;郑某某职位为高级市场经理;试用期月薪为人民币11,000元,转正后月薪为13,000元;郑某某同意与若信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之一,具有与该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等。2012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郑某某职位为高级市场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6,5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6,500元;郑某某同意与若信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之一,具有与该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同日,若信公司作为甲方,郑某某作为乙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在本协议中,竞业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况:……2、第二种情况是指乙方同意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最短六个月,最长二十四个月)内,该期限内由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不参与同业竞争,既不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咨询建议予任何从事互联网商务人际网络的公司或者互联网人才招聘服务的公司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的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1、竞业限制时间以月计算,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2、支付标准:甲方将按照乙方离职当月基本工资金额的50%(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乘以乙方竞业限制的时间(月)。3、上述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将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补偿金将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支付,支付比例为约定的补偿金的50%。第二期经济补偿金于乙方履行禁止竞争义务期满之日支付。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间,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放弃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甲方根据乙方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按比例支付补偿金。甲方无需就乙方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费用。乙方同意上述补偿的方式即是甲方按有关规定就乙方承担本竞业限制协议所规定义务给予乙方的全部经济补偿,乙方自愿接受此种补偿方式并且该补偿是充足的,乙方不会再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出任何要求;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即使乙方对上述约定或本竞业限制协议提出异议或提出诉讼、仲裁,均不影响乙方履行本竞业限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第四条、乙方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间受聘于其它单位或向其它单位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当书面告知甲方后续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014年7月31日,郑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若信公司向郑某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载明“鉴于你与我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现要求你在离职后两年内遵守该协议规定,不允许在互联网社交、招聘行业就业。我司将按协议规定给予你相应补偿”。根据若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9月26日,若信公司以邮件形式要求郑某某提供竞业限制期间受聘于其他单位的相应资料,以便确认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并以郑某某未提供资料为由认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法达到生效条件。当日,郑某某邮件反馈将提供现工作单位的资料。根据若信公司提供的《证明》、《声明》、劳动合同显示:郑某某曾向若信公司递交其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该公司也声明知晓郑某某与若信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限制通知》以及违反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材料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若信公司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同业竞业关系。此后,若信公司未支付郑某某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月8日,若信公司向郑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通知函》,载明“郑某某:你于2014年7月31日离开我司,并与我司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你需提供新公司相关证明资料,以便我司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然而你迟迟不肯提供,且提供的信息我司工作人员多次确认受阻。并于2014年9月19日在新浪微博上公开发文意图威胁我司,因此我司认为,如此素养的前员工,已无竞业限制的必要,故我司现正式书面通知你: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竞业限制协议正式解除……”。若信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2015年7月15日,郑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若信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7,473元;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258元。2015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若信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17,146.55元;二、若信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9,750元;三、对郑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若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若信公司不支付郑某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646.55元、额外的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75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上海A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若信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若信公司书面通知要求郑某某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1月8日,若信公司书面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郑某某应当根据约定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信公司也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标准及支付的时间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现郑某某已向若信公司提供其于竞业限制期间受聘于其它单位的资料,证明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若信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郑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郑某某关于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若信公司应当向郑某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17,146.55元。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仅就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并未明确免除若信公司在解除协议情况下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现若信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郑某某要求其支付三个月的额外的竞业限制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若信公司应额外支付郑某某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合计9,7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驳回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若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146.55元;三、若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某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若信公司负担。判决后,若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向若信公司提交的其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免除若信公司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情况下额外支付经济补偿义务,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前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判决若信公司额外支付郑某某三个月补偿金,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双方签订前述协议时,司法解释(四)尚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不能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若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不同意若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某某向若信公司提交了其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若信公司对此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某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郑某某与若信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尚未出台,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若信公司向郑某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通知函》均发生在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且根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解释,亦属恰当。

 

【法院判决】

综上,若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若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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