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销售业务员掌握公司有关销售业务资料、客户名单及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属于公司所有,具有商业价值、非公知的信息即商业秘密,故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2.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费用,《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经济补偿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6-4-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创*公司(原名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为销售人员。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禁止协议》),约定:“商业秘密的界定……其具体范围包括:……1.1.4企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内部业务规程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业务活动信息;有关销售业务资料,货源情报,供应商咨信调研资料”;“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沈*)不得在同甲方(创*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成为前述生产、经营者的投资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可以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避止,若决定不需履行,可以另行签订解除履行竞业避止协议。若需继续履行竞业避止,根据法规规定,总体核算补偿多少费用,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沈*”;“限制从事的竞争性行业界定为生产纸塑制品,包装制品,纸制文化办公用品,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的工厂或经营上述项目为主的外贸公司”。2015年6月19日,沈*以发展受限、与公司文化不符为由申请辞职,创*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批准。之后双方就竞业限制未能协商一致达成意见。沈*离职前一年的工资为324074.98元。创*公司愿意按照沈*离职前一年工资的50%一次性付足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324074.98元,且创*公司已将款汇至原审法院。创*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请求】
创*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月19日,沈*进入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约定了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及创*公司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的权利。2015年7月17日,沈*申请离职,创*公司批准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后,在创*公司按约向沈*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后,沈*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创*公司向沈*发出《关于支付沈*竞业补偿金的通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费用及支付方式。2015年8月3日,创*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沈*送达该通知,但沈*拒收。创*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沈*,要求其履行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但沈*不予回复,企图以不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逃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创*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沈*按照竞业限制合同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74.98元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过程中,创*公司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4074.98元付至原审法院账户,同意由沈*领取,并撤回要求沈*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
【被告答辩】
沈*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未与创*公司签订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即使签字真实,该协议对沈*也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该协议仅有一方签字,不成立;创*公司、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创*公司认可沈*之后行为与创*公司无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不明,仅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没有约定权利,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沈*离职后没有损害创*公司的利益,创*公司的诉请不合理。沈*在创*公司工作时一直都是业务员,并不是高管,不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创*公司利用雇主优势地位滥用竞业限制,损害沈*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创*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从双方签订的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来看,沈*作为创*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客户名单、客户需求、销售网络等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沈*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内容合法,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由创*公司持有,在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是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综上,《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创*公司应向沈*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创*公司愿意按照沈*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创*公司已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4074.98元预付至原审法院,该款沈*可向原审法院领取。创*公司诉请沈*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沈*应按照《宁波成路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创*公司要求沈*根据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当,该请求不具有可诉性。创*公司以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为证,据以证明其与沈*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并没有创*公司的签名,沈*对签名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合同若有效,则双方受合同约束,只有当合同有效且沈*违反义务时,创*公司才可依据合同要求沈*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沈*离职至今未有任何损害创*公司之行为,创*公司要求沈*履行义务之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履行内容,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判决错误,程序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认定错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创*公司盖章确认的法律文件,其中“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即是对离职者离职后行为后果的一种态度确认,不仅包括公司和劳动者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劳动者不再承担公司的其他既定或约定义务,包含竞业限制义务,而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创*公司常用文本,相关解释应本着有利于员工的解释原则。故,沈*认为“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是创*公司在沈*离职时的一种合同承诺,放弃了与沈*原先具有的合同权利,且离职时创*公司并未特别要求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沈*可不受协议约束,至于创*公司在沈*离职后要求沈*履行义务,则与其之前承诺相悖,沈*可依之抗辩。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有明显瑕疵,鉴定说明没有对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完整说明,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称材料不全,鉴定有难度,但此后又很快作出鉴定,颇让人怀疑其公正性,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
创*公司答辩称:在创*公司持有保密与商业禁止协议且沈*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系双方对协议达成了合议,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沈*拒绝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以此逃避竞业限制义务,故创*公司的诉请是合法合理的。另,创*公司已于2016年1月6日将竞业限制补偿金324074.98元付至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沈*与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创*公司要求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沈*认为:1.创*公司提供的《禁止协议》无效;2.即便协议有效,但沈*离职至今未有任何损害创*公司之行为,故创*公司的请求因没有可履行的内容而不具有可诉性;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已约定沈*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创*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一、对于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禁止协议》的效力认定。首先,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禁止协议》上乙方签名栏中“沈*”签名字迹系沈*书写,虽沈*对此有异议,但其放弃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且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沈*的异议不予采信。而创*公司虽未在《禁止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份协议由创*公司持有且其也认可该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沈*作为创*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掌握公司有关销售业务资料、客户名单及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属于公司所有,具有商业价值、非公知的信息即商业秘密,故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而从《禁止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对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避止的相关约定,且协议中虽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但约定了在沈*继续履行竞业避止的情况下,创*公司总体核算补偿费用并一次性补偿给沈*,因此,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创*公司与沈*之间的《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创*公司要求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主张创*公司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离开公司以后,一切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对《禁止协议》效力的影响。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含义及惯常理解而言,该条约定是指对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以后所发生的行为,不再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免除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其次,《禁止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若创*公司决定沈*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避止的,可以另行签订解除履行竞业避止协议,因此,在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解除《禁止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费用,虽劳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的规定,双方在《禁止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计算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现创*公司参照宁波市的规定,以沈*离职前一年工资的50%为标准一次性付足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无不当,且其已将该款付至原审法院,沈*可向原审法院领取。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