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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刚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鸿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港通医疗设备公司)诉被告杨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医疗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鸿雁、陈力,被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医疗设备公司诉称:被告杨刚于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原告港通医疗设备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0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30日,签订了岗位合同书。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作为成都俊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俊骋公司)销售经理代表公司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急诊综合楼手术部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与原告进行投标竞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原告依法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2万元;二、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杨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属实,但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即使具有约束力,竞业禁止条款中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明显过低,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500元,远低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远低于2014年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过低必然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09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都载有指导性案例,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竞业禁止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未按照竞业禁止条款实际支付过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故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请求解除竞业禁止约定。被告离职后,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一直在成都科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农业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无论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还是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均与原告业务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被告对成都俊骋公司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竞标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受其法定代表人鄢华的委托参与竞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港通医疗设备公司系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13日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医用气体系统、医院洁净手术部、医用制氧机、医用真空负压机、医用空气压缩机、电动医疗床、护理及康复设备、消毒灭菌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空调设备、泵及真空设备、气体压缩机械、压力管道、压力容器;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服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服务。被告杨刚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3个月;原告安排被告在技术岗位(工种)工作;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0元/月,效益工资部分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二年内。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公司产品及业务,地域为中国。在竞业限制期间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每月500元,全年合计6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若被告违反本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双方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而发生纠纷,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2万元,并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结算清单、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2、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4、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拟证明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12万元。

证据材料2、成都俊骋公司在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的投标文件复印件(摘录)。(该文件中有成都俊骋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华出具给“杨刚”的委托书,留有“杨刚”签名和被告杨刚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到与原告生产相同设备、从事相同业务,且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成都俊骋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

证据材料3、新疆一医院就净化设备项目的招标向原告邀标时发送的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及中标通知书。原告拟证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招投标项目真实,原告与成都俊骋公司均参与了竞标,双方形成了竞争关系。

证据材料4、电子数据照片4张(新疆招标有限公司办公楼环境照片3张、开标记录照片1张)。原告拟证明杨刚代表成都俊骋公司参与了招标,并以此佐证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投标文件是真实的。

证据材料5、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中标单位公告、宁南县新中医医院手术室招投标信息、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手术部项目中标公示。原告拟补充证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是客观真实的,成都俊骋公司与港通医疗设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证据材料6、2014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原告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6、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00元。

证据材料7、遂宁市商业银行简阳支行出具的《港通公司代发工资户扣划说明》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网上银行网页3份。原告拟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9、10月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但因被告个人账户问题无法成功上账,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新的付款方式,导致自2014年9月其无法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证据材料8、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杨刚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打卡明细》。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的详细说明。

证据材料9、《四川简阳港通集团有限公司医用供气工程产品事业部技术部管理制度》、《保密工作管理制度》、《档案查阅申请表》、《图纸解密申请表》。原告拟证明其公司对自己的技术信息有相应的技术保密和管理制度,技术人员查阅档案有必要的程序,被告已经接触、掌握了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商业信息。

证据材料10、鄢华员工履历表、港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鄢华学生卡片、科德农业公司、成都俊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科德工业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成都俊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使用协议。原告拟证明科德农业公司与成都俊骋公司为同一住所;科德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文禄与成都俊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华是父子关系;科德农业的办公场地系向成都俊骋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华等人租赁;鄢华曾经在原告处工作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成都俊骋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内主要业务相同。以上证据也可反证被告提供的与科德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

证据材料11、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书》、《供气工程技术员职位说明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2007年9月30日起在原告医用供气工程产品事业部技术部任技术员;被告任职岗位的职能为工程设计、技术交流、技术支持、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资料管理及其他,负有保守商业报价秘密、技术资料保密等技术秘密和信息及商业信息的保密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合理。

证据材料12、【港集字(2012)28号】文件及附件1《技术中心网络使用及管理规定》复印件、附件10《技术资料存档、晒发、借阅管理》复印件、附件14《技术部管理制度》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对技术中心的局域网采取了相应的保密管理措施;原告的有关管理制度,要求被告对所接触、掌握原告的技术、商业秘密及信息予以保密;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

证据材料13、【港集字(2009)61号】文件、【港集字(2012)40号】文件、《港通集团后备人才推荐(审批)表》、《港通集团后备人才考评等级及津贴》复印件。原告拟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列为后备人才的技术、业务骨干员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合法、合理。

证据材料14、《关于内部竞聘的通知》及附件2、《公司内部岗位竞聘申请表》、《关于杨刚竞聘申请表出处的说明》打印件。原告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技术、业务骨干,曾竞聘供气工程部副经理,在工作中接触、掌握大量技术、商业秘密及信息;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合法、合理。

证据材料15、被告妻子肖四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线信息交流。原告拟证明被告妻子曾是原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劳动合同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妻子知道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证据材料16、原告培训签到记录和培训记录表。原告拟证明原告组织员工进行了规章制度、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学习,被告参加了培训学习,知晓各项管理制度。

证据材料17、证人彭建、喻波的证言。原告拟证明被告系公司后备干部人才,担任北片区小组长,掌握公司重要技术信息。

证据材料18、证人杨超(原告员工,代表原告到新疆竞标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与被告杨刚曾共事)的证言。杨超证明:亲眼看见被告代表成都俊骋公司到达开标现场,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投标,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证据材料4等书证相印证。

证据材料19、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新疆招标有限公司的调查回复、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复印件、开标记录复印件。原告拟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代表成都俊骋公司到达开标现场,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投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科德农业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一直在科德农业公司工作,未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证据材料2、科德农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拟证明科德农业公司合法存在,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完全不一致。

证据材料3、被告的妻子肖四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肖四蓉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肖四蓉身份证复印件、肖四蓉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离职结算清单。被告拟证明肖四蓉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明知肖四蓉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既未依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未向被告之妻子肖四蓉支付。

证据材料4、《杨刚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每月工资收入清单》。被告拟证明其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95.47元;被告在离职后,原告三次支付过被告工资分别为1921.96元、2097元、1000元,从而反证原告支付的1000元不是竞业补偿金而是工资的一部分。

证据材料5、《劳动合同》第53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211条。被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月既远低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也低于资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过低,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事实劳动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过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材料2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成都俊骋公司的文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元,是离职前未付清的工资提成,并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遂宁市商业银行简阳支行的说明并未陈述2014年9、10月未成功上账的账户以及原因;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9中的技术部管理制度、保密工作管理制度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知晓、收到过相应制度;档案查阅申请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图纸解密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技术人员的一般工作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0中鄢华员工履历表、港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鄢华学生卡片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科德农业公司、成都俊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科德工业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成都俊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2、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相关文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4系网上打印,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为原告自行保存,有篡改、修改的可能;证据材料15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线交流信息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打印,可以自行修改;证据材料16的部分记录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7、18的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系普通技术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事招投标工作、销售业务工作;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成都社保局出具的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基本信息不应当盖资料专用章,且据证据显示,养老保险是2015年9月30日补缴的;证据材料2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科德农业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的劳动合同第53条、《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三性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合同系双方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本人称其工作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街××段×号×栋×层×号,却对成都俊骋公司在同样的工作场所不知情,也对其工作的科德农业公司门口挂成都俊骋公司的牌不了解,显然有悖常理;证据材料2、4未提交原件,原告申请我院调取该证据原件,我院依申请委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向新疆招标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材料19,虽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2、3、4、10,加之证据材料18的证人证实亲眼看见被告代表成都俊骋公司参与项目投标,虽该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关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证据2、3、4、10、19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系互联网上查询的公开信息,显示原告与成都俊骋公司曾对同一项目竞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材料6、7中的遂宁市商业银行简阳支行出具的《港通公司代发工资户扣划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虽对1000元的性质及2014年9、10月未成功上账的原因有异议,但结合被告认可2014年9月左右工资卡遗失并注销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000元系工资提成,原告的陈述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证据材料6、7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与证据材料6、7相印证,且打款金额与被告核实的上账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中《图纸解密申请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四川简阳港通集团有限公司医用供气工程产品事业部技术部管理制度》、《保密工作管理制度》、《档案查阅申请表》来源于原告的OA办公系统,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6中,原告对培训记录保存完好,被告也对部分签名认可,而提出异议的并未提供证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员工进行了规章制度、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本院对证据材料16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2,由原告制定,其附件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9、16,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技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组织了相关人员培训,对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7、18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但三位证人的证言逻辑清晰,无相互矛盾、冲突之处,符合客观事实;证据材料11中《劳动合同》、《岗位合同书》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再与证据材料13、14相印证,本院对证据材料11、13、14、17、18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称对其工作的科德农业公司与成都俊骋公司的工作场所一致不知情,也对其工作的科德农业公司门口挂成都俊骋公司的牌不了解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有悖常理,对被告与科德农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即使科德农业公司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0,可以认定被告表面上与科德农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却服务于成都俊骋公司,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因为对证据材料1科德农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则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是因为被告注销其工资卡导致原告无法成功支付,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之妻子肖四蓉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义务,故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系被告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已经确认,本院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0元/月既远低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也低于资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拟以此证明被告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211条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30日签订岗位合同书,2011年1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医用供气工程产品事业部技术部技术员,主要负责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医用供气工程安装的技术支持等工作。原告曾在OA办公系统中公示保密工作管理制度,制定并颁发了【港集字(2012)28号】文件及相关技术管理方面的附件,并对项目图纸信息等采取了保密措施,对需要使用的项目图纸,技术人员需要申请解密,并经部门领导等人审核方可使用。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技术管理制度等,原告不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被告在离职前月工资大约为38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离职。

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户名为杨刚的银行卡转入2014年6、7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00元。2014年9月左右,被告将此卡遗失并注销。2014年9、10月,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简阳支行连续两次向被告转账未能成功上账。

2014年11月3日,被告接受成都俊骋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华的委托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的竞标,向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提交招标编号为的投标文件。此项目最终由原告中标。

另查明,成都俊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Ⅱ类医疗器械的生产;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建辅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Ⅰ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疗器械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Ⅲ类:手术室、急救室、诊断室设备及器具……。

科德农业公司与成都俊骋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成都市锦江区××街××段×号×栋×层×号,科德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文禄与成都俊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华系父子关系,科德农业公司的办公场地系向鄢华等人租赁。被告的经常工作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街××段×号×栋×层×号。

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就如果违约金过高是否要求调整的问题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表示若构成违约,则请求调整违约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达成的竞业限制协议应予保护,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故而,本案从以下四个争议焦点进行判定。

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3个月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虽然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二年内”,故双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仍有约束力。

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其一,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知悉原告的技术秘密等相关信息,且原告通过制度管理及技术网络,对相关的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也不定期组织了员工对相关制度进行学习,被告应当知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竞业限制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地域等内容,且在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也未对此条款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规定,被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其二,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资阳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而原被告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经济补偿500元/月确低于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给付具有强制性。进而,经济补偿约定过低,也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若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额或约定过低,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之规定,未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足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过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致使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原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再未支付,其原因系被告将其银行卡注销,并非原告的原因,且被告也未主动请求过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三、被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接受成都俊骋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华的委托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的竞标,向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而原告也同时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成都俊骋公司与原告生产经营范围有重合或类似,且二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也曾同时参与投标,故成都俊骋公司属于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为成都俊骋公司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自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二年内。”故而竞业限制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止于2016年5月22日。在此期间,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四、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医用供气工程产品事业部技术部技术员,虽然被公司作为后备干部进行培养,知悉原告的技术秘密等信息,但其月工资加提成等计算后每月工资不足四千元。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虽称被告的违约导致其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观过错明显,结合被告的职务、工资收入、主观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害情况,再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杨刚继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黎

代理审判员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胡 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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