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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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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配偶不得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

 

摘要: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包括其配偶在其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包括其配偶、合法有效


——编者: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3-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易某某。

被告:赛发公司,住所地苏州。

【案情概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赛发公司”(以下简称“赛发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兵,被告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魁、潘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竞业限制协议自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效,故于2015年9月19日生效,2015年9月18日当天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未生效,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不应当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不必承担由此生产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

被告赛发公司辩称,原告以其为实际股东,其妻子为名义股东投资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职期间应当遵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84000元。

经审理查明,易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与赛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43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任职于被告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原告同意其将不会(亦不允许其配偶、本人拥有权益的公司等)在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向此类第三人提供咨询或其他协助,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为7000元每月,并约定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应支付违约金84000元。2015年9月18日,赛发公司向易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通知竞业限制期于2015年9月18日终止。2015年9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

另查明,赛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和加工过滤网、印刷筛网等工业用特种高科技纺织品,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售后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其原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相关业务。天津赛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赛瑞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妍,股东为谢兆丽、张妍、栾玉琴、韩庆梅,经营范围为工业过滤技术开发、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11月13日,栾玉琴参加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2015年3月1日栾玉琴作为发起人,实缴出资125000万元。

庭审中,易某某陈述,原告仅挂名,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栾玉琴是其妻子,其借钱给王永平,未参与经营,未泄露公司资料给王永平,借钱无证据。

再查明,易某某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裁决易某某支付赛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000元。易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赛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终止通知、工商登记资料、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期间、补偿金、违约金等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该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包括其配偶在其在职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

关于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首先,易某某虽抗辩未参与实际经营、仅借款,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的妻子为天津赛瑞德公司,并实缴出资参与股东会议,而天津赛瑞德公司与赛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原告已违反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配偶不得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原告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赛发公司违约金。故易某某要求不予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赛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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