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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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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摘要
1.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3.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即到竞争单位就职,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2016-3-14
 
【当事人】
原告:宁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吕*雯
【案情概述】
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686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出资完成技术、学历等培训后,必须为原告服务五年,若服务期间因被告原因提前离职的,应退赔原告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20%)。因原告是具有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CMA证书的检测公司,为提高检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很重视公司员工的专业技能培训。而被告的工种为检测员,主要负责环境、卫生类的检测,是原告重点培育的对象,故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多次组织培训,包括专项和技能的培训,具体包括:让被告参加大型进口检测设备公司组织的限额培训,让被告参加协会组织的体系和操作培训,原告为此支付了所有费用,通过培训让被告从刚毕业的大学生转为能获得宁波市环境监测技术比武大赛个人第二名的优秀人才,这与原告的培训有必然的关联。然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回老家考公务员为由提出了离职并直接去了同行企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培训支出的费用。另,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得去同行业竞争对手处工作,或者代理竞争对手业务等。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当月与原告的竞争对手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检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赔培训支出的费用9385.76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1000元(离职前6个月工资的总和)。
【被告答辩】
被告吕*雯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普通的职业培训,并非专项技术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赔培训费;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只约定被告应遵守的义务,而没有关于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的约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同时原告作为普通员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原告属于滥用竞业禁止权利。另,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的相关条款也只是假设的条件,原告实际上并无商业秘密,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对竞业禁止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竞业禁止协议书只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2.离职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参保证明、环境检测技术比武大赛参赛指南、中通检测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离职后在原告的竞争单位处工作,违反竞业禁止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事实,被告是于2014年12月份入职中通检测公司;
3.证书及发票各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组织专项培训及支出费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对于有发票的差旅费用无异议,对于培训费用其不清楚,并认为只是普通的仪器操作培训和资质培训,而非专项培训。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培训当次安捷伦和岛津公司的培训通讯录各一份,拟证明该培训为仪器公司组织的操作培训,适用于仪器上岗操作,属于上岗培训;
2.原告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两份,拟证明相关检测项目只有通过培训后才具有检测资质,公司才能开展相关业务,属于上岗培训,非专项培训;
3.《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GB/T14675-93》一份、宁波市恶臭检测持证上岗考核工作的网站消息一份(网站打印件),拟证明相关企业具有六名拥有恶臭检测嗅辨员上岗证,才有资格参加恶臭项目的检测,该培训为上岗培训,非专项培训;
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2]25号)、《关于举办2013年全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班的预通知》(浙卫监协会[2013]字第1号)各一份,拟证明必须符合相应培训人员数目要求,检测机构才能申请公共场所检测资质。该培训为检测项目上岗培训,非专项培训;
5.《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5]50号)一份,拟证明内审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内部审核检测机构,以保证检测机构能正常启动内审和管理评审,该培训为检测机构正常运营所必须培训,非专项培训;
6.浙江省环境检测协会网站截图两张、浙江省环境协会检测章程一份、第一期社会检测机构检测技术培训考试成绩公布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浙江省环境检测协会监测系统会员单位,该培训是协会为了提高浙江省环境检测人才队伍综合素质和技术能力水平而举办的,从协会章程和培训成绩公布可以看出该培训是检测团队集体培训并非专项培训;
7.《关于任命钟灿红等通知的决定》(远大检测[2011]第12号)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为安全员培训支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被告也并未参加此次培训;
8.原告账册中的部分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所参加的培训主要记账类别为差旅费和管理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所涉及的培训金额少且培训时间短,基本上都是公司所需上岗培训并非专项培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具备相关检测资质和人员,为被告提供上述培训是为了提高被告的职业技能,在于重点培养被告。部分费用列入教育经费是财务做账需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相关票据,来源于财务账册,具有真实性,但大部分为交通、住宿费用,部分为培训费用,但并无明确为专项培训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相关培训基本上属于仪器操作培训和检测资质培训。
【法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吕*雯于2011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岗位为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检测评估审核等技术报务,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指被告)与甲方(指原告)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同行业竞争的工作”,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出资完成技术、学历等培训后,必须为甲方服务五年,若在服务期内若因乙方原因提出离职的,应退赔甲方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20%)”。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指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与甲方(指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二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与甲方同类的营业,包括乙方自己经营和为他人经营……”;第三条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资料库(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实施了同行竞业的行为,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近期六个月总收入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约定“由甲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甲方除结清乙方薪资外,另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至叁万元作为补偿,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遵循上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条款”。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1月14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工资3500元。后被告即入职中通检测公司从事检测工作,中通检测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被告补缴了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产品质量、能源、环境、工作场所卫生、清洁生产、公共场所卫生、室内空气质量、微生物等项目的检测及其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及评价等。中通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技术研发、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节能评估、环境评价检测、室内空气质量及装修材料检测等,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安排其参加了7次培训,分别为安捷伦紫外线可见光光度计培训、富美特食品微生物检测实际操作培训、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培训、浙江省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嗅辨员培训、岛津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课程、环境检测人员技术培训,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上述培训中,安捷伦紫外线可见光光度计培训和岛津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GCMS课程为仪器公司组织的仪器操作培训,原告未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其余培训基本为检测资质类培训。原告在会计记账凭证中将部分培训费用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本案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培训属于普通职业培训还是专项技术培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专项培训的项目和内容,现原告提供的部分培训系仪器公司组织的仪器操作培训,仅支付差旅费用而无需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需要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特征;原告提供的其他培训,系因原告作为检测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达到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后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而安排的资质类培训,且每次培训时间较短、费用较少,也不符合专项技术培训的特征;另原告在会计记账凭证中将部分培训费用列入公司的职工教育经费,而非专项培训费用。综上,原告关于其为被告提供的培训系专项培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赔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在原告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被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约定,其中显示资料库包括能源、环境、职业卫生类的检测、检测资料等、工作和业务程序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被告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至于原告具体具有何种商业秘密或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审查范围,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应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由此,对被告以其不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及原告实际不存在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则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但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进行补充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通检测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关检测业务,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即任职该公司,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4950元。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95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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