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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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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亮与上海行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珍,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汽车修理及装潢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结束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需由竞业限制条款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并不存在的商业秘密。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款仅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元,显失公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重大侵害。原告现已关闭所开的个体工商户,故而仲裁裁决的违约金金额亦过高。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

被告M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离职后自己经营与被告经营相同的修理店,原告至现在仍在从事汽车凹陷修复工作,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汽车修理及装潢工。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内含“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即原告)负有保守乙方(即被告)技术及商业秘密的义务……甲方在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年之内,未经得乙方书面的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经营项目的活动或创建与乙方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本合同签订2年之后不做任何竞业规定,2年之内如果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之后两年之内,如果甲方遵守此协议乙方每月支付甲方50元补偿金,甲方须在每月前五天到乙方总部来领取。如果甲方主动不来领取补偿金,则协议继续生效,此补偿金可以在甲方离职两年后协商适当增加。如果甲方违反此协议则处甲方赔偿乙方3万元作为补偿,如果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需要补齐乙方损失。”

同日,双方还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甲方在乙方购买汽车凹陷修复工具(一套20件小工具)与玻璃修复工作(真空泵/钻头/胶水/支架/顶针条一个)总共价格贰万元(20,000元),此款项二年内付清,工具二年后交货,如果甲方在乙方工作自本合同签订起满二年时间,此工具款乙方将无条件返还给甲方。一、甲方自愿在乙方工作并学习汽车凹陷、凹坑修复技术及汽车玻璃修复技术,汽车美容技术……甲方在乙方学习期间,学费共计26,400元,学费两年内交付,如果甲方在乙方工作满二年后,乙方将此学费无条件返还给甲方。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工作不满二年,学费不予返还,并交清其余还未交付的学费给乙方……二、乙方在带教甲方学习技术期间不得隐瞒汽车凹陷修复技术,乙方引进鑫汇祥汽车修理厂技术进行汽车凹陷修复的带教,所需学费以发票或收据为准……”。该合同中亦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同劳动合同之约定。

在职期间,原告月工资底薪1,800元,另加提成,月平均工资4,000元-5,000元左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

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除专控、危险品)、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汽车及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乐无痕汽车装潢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2015年11月16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

2015年9月1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7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提供孟秋明给原告送工具的视频、孟秋明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店铺照片及电话XXXXXXXXXXX手机实名认证视频、客户谈话录音及微信截屏、原告本人发布仍在经营凹陷修复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离职后开店并实际经营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对店铺照片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汽车凹陷修复技术网络搜索结果、原理文章介绍等材料,以说明汽车凹陷修复技术不属于被告特有的技术,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之责。被告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系通过合同约定、支付培训费用才得以学习继而得到该项技术,属于竞业限制范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合同》,均约定有竞业限制协议。现原告所开之个体工商户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构成竞业限制条款的违反,故原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之责,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之约定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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