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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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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2.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效力 继续履行
编者:许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3-28
【当事人】
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孙*。
【案情概述】
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为与被告孙*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飞*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生产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整烫设备等制衣机械设备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原告所生产产品的销售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被告离职之日起24个月;被告离职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从事与原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三倍的违约金和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所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被告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工作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自动离职后,原告即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就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惠州市天泽盈丰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盈丰公司)工作,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告知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6704元及其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天泽盈丰公司的全部收入3927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400元和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差旅费764元。
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孙*与飞*公司签到劳动合同,约定孙*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未经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孙*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到与飞*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自孙*离职之日起24个月,飞*公司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孙*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孙*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飞*公司有权要求孙*停止从事与飞*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工作,孙*须向飞*公司支付孙*在飞*公司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三倍的违约金,返还飞*公司已向孙*支付的所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飞*公司因调查孙*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用)由孙*负担,孙*从事与飞*公司相竞争的工作获得的收益归飞*公司所有。2014年6月11日孙*与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孙*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与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月离职。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孙*到天泽盈丰公司工作,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408元。孙*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收到飞*公司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4628.02元。
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整烫设备等制衣机械设备制造。天泽盈丰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智能吊挂系统。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00元。飞*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公证书、参展商名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ETS自动吊挂系统宣传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设备,天泽盈丰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包含智能吊挂系统,两家公司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6704元,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年年收入为34628.02元,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为103884.06元(34628.02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天泽盈丰公司的全部收入3927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天泽盈丰公司的工作时间仅为5个月,所获得的收益为12040元(2408元/月×5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往返惠州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确定原告主张的764元差旅费合理,该费用按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按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孙*支付给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3884.06元;
三、被告孙*支付给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获得的工作收益12040元;
四、被告孙*赔偿给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因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及差旅费764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台州**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孙*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蔡美燕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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