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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迪与重庆华品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613号

原告重庆华品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92号24-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809-7。

法定代表人龙运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丽茹,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艾迪,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重庆华品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成公司”)与被告艾迪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品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熊丽茹,被告艾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品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擅离工作岗位,并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启东华强教育咨询服务部上班,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73820.2元;2、因其违反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6.6元。

被告艾迪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属实。原告于2015年3月初离职,但并未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启东华强教育咨询服务部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艾迪进入华品成公司工作,职务为教师。同日,华品成公司(甲方)与艾迪(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综合部门从事咨询工作,工作地点为贵阳市。除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或其他有报酬和无报酬的工作或业务。合同的第十一条对保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内和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无条件承担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对社会公开的发展规划、战略决策、财务会计资料、招标投标资料、市场信息、营销渠道与政策、营销计划、客户资料、管理制度、员工薪酬等一切设计到甲方利益和安全的信息都属于保密范围)的义务。乙方不得因故意或过失泄露给他人,也不得利用该商业秘密谋取利益;2、乙方自甲方处离职后,只要甲方的商业秘密尚未进入公知领域,乙方应继续遵守上述保密约定;3、竞业限制期限为:工作期间和离职后的两年内。竞业限制的范围: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任职,或自己经营与甲方公司同类的业务,离职后不得诱使其他熟知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地域为:重庆、贵州、云南、四川;4、乙方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10倍内在甲方获得的全部报酬(含工资、津贴、奖金、慰问金、补贴等以金钱或实物形式体现的劳动报酬、员工福利)以及甲方为乙方缴纳的保险费,并另行承担甲方调查、核实乙方的违约行为及追究乙方责任而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甲方的损失-违约金);5、若乙方离职半年之后,行业形式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甲方认为乙方不必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甲方须书面通知乙方,自乙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6、甲方每个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保密竞业限制补偿金:100元/月(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按公司规定发放);7、本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生效,甲乙双方之前单独签订的相关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作废。以此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为准,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8日,艾迪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于2015年3月7、8日回到华品成公司处上了四节课,之后未再到华品成公司上班。

2015年6月29日,艾迪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品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5000元、2015年2月工资5413.14元、2015年3月工资6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0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301-1号《裁决书》,裁决华品成公司支付艾迪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5000元、2015年2月工资5413.14元、2015年3月工资600元,驳回了艾迪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品成公司不服该仲裁,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筑民四特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品成公司的申请。

2015年9月29日,华品成公司以艾迪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1073820.2元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6.6元。2015年10月15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渝中区劳仲院出具编号为2015-1391号《证明》,证明华品成公司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华品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谢娇、陈行华、罗晓兵、朱玥樾系华品成公司的员工,华品成公司委托该四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艾迪发放工资。

庭审中,华品成公司陈述艾迪离职后到与华品成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启动华强教育咨询服务部上班,导致学生家长不愿意在华品成公司继续上课,要求华品成公司退费,艾迪应支付华品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及退费损失,同时华品成公司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艾迪到与其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任职,亦没有证据证明艾迪存在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品成公司认为被告离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启东华强教育咨询服务部上班,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到与其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任职,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不举证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品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品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华品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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